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漢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日13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永豐餘工廠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陳漢堂係毒品列管人口,進而依法前述時點採集陳漢堂之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漢堂為警依法於102年9月19日13時11分許採集尿液
,並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18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
102年10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於警詢中空言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乃在101年10月間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
102年3月11日告確定(下稱前案),於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2年3月11日前,另於101年9月14日因犯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3號審理中(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且嗣後案經判刑確定,該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案俟後案有罪確定後仍有經(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