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元
NIRMAL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元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NIRMALA( 蕭馬拉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蕭富元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NIRMALA(中文名蕭馬拉,下稱蕭馬拉)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友人 朱進成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有意引進薪資較低之蕭馬拉來臺工作,竟與蕭馬拉、朱進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由蕭富元充當假結婚人頭,由蕭馬拉充當假結婚之對象,朱進成從中介紹,再由朱進成陪同蕭富元親赴印尼國與蕭馬拉辦理不實結婚相關事宜。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蕭富元在朱進成陪同下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朱進成並在出發前交付二萬五千元與蕭富元作為假結婚報酬。蕭富元、朱進成同日搭機抵達印尼國後,蕭富元與蕭馬拉提出記載二人於同月六日結婚且經印尼國公證之結婚證書於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印尼代表處就經印尼國公證之真實事項予以認證。蕭富元取得上開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後,繼之返國,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持上開之結婚證書,向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蕭富元與蕭馬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蕭馬拉之不實內容之蕭富元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與蕭富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朱進成於上開結婚戶籍登記辦妥後,再給付二萬五千元與蕭富元,作為報酬,至此蕭富元因充當假結婚人頭合計收受五萬元對價。嗣蕭馬拉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檢具前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至印尼代表處,以探親為由申請停留簽證,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蕭馬拉並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准核發停留簽證;後蕭馬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自印尼國搭乘班機入境臺灣,旋檢具前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居留簽證,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該局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蕭富元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與蕭馬拉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站,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蕭富元之配偶蕭馬拉來臺探親名義,辦理蕭馬拉之外僑居留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蕭馬拉,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而蕭馬拉抵臺後即在不詳地點工作,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九十九年人口及住宅普查」專案,循線查獲上情。
三、核被告蕭富元、蕭馬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所定數額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再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六、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朱進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相同目的而於緊接時間內實施,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蕭富元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被告蕭馬拉為印尼國民,不諳臺灣法律,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但被告二人為圖自己私利即故意犯罪,法紀觀念薄弱,復從中取得不法利益,故令被告蕭富元、蕭馬拉各於本判決確定後三月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三萬元。
八、被告蕭馬拉部分,本院斟酌所宣告緩刑及負擔執行之便,不同時宣告驅逐出境(居留部分應由行政機關另依法處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代表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條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後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金。││標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74Ⅰ│新條文│無│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最高法院決議參照)││││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74Ⅱ│新條文│無││││74Ⅲ│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74Ⅳ│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74Ⅴ│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舊條文││││││(此部分為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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