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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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告 莊李秋鳳 被告 王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段○○○○○號地號土地,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鎮登字第一一八四二0號收件,民國七十年九月二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 李再興 ,設定義務人為李再興,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已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不動產均係坐落在高雄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再興所有,並於民國70年9月2日為被告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約定清償日期為70年8月2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李再興於99年6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並於99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迄今已有32年,故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定,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70年間,原告之妹 王美雲 配偶(即原告之妹婿)即訴外人 朱大彬 向伊借調多筆款項,言明該等款項均係轉借他人,從中賺取利息,且絕對會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始會借出,伊乃交付借款予朱大彬。然多年後朱大彬因移居國外而失去聯絡,且未將借款人及相關抵押權資料留下,致伊無法向李再興追討債務。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及被告姓名、地址,均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甚詳,然李再興生前卻未曾依誠實信用清償借款本金70萬元及利息,亦未聯絡伊,又李再興過世後,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亦未曾知會伊以辦理債務清償,顯然知法而企圖拖延使債權逾法定年限,直至欲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始通知伊,此等行為有詐欺之虞,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再興所有,並於70年9月2日為被告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7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0年
7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約定清償日期為70年8月28日。㈡李再興於99年6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並於99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承上,如是,被告是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未曾行使其抵押權?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係於70年間,因被告借款予李再
興而設定,且被告自借款後未曾要求李再興清償該筆借款,且迄今未實行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信。原告另主張縱李再興事後未清償債務,然依民法第12
5條及第880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因逾時效而消滅,且因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理由。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0年8月28日,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85年8月2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顯逾5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其抵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書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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