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朱奐美 被告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舜奕 (原名 梁志郎 )被告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祖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擔。
第二項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訓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39,545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訓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233,645元;被告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05,900元,及均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訓安公司、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分別於98年
8月10日、98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特約商店收單服務,被告接受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原告依被告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於原告處設立之指定帳戶內完成價金之交付。嗣被告訓安公司於100年10月至102年1月間接受客戶97筆刷卡消費,金額總計1,233,645元,另被告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接受客戶21筆刷卡消費,金額總計705,900元,經被告請款後撥入其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內,詎被告發生倒閉,未能提供出團服務,致上開118筆刷卡金額列為爭議款,原告已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爭議款處理原則,分別代被告墊款1,233,645元、705,900元予持卡人,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中段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訓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233,645元;被告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05,900元,及均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被告訓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先行墊付之款項,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訓安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特約商店申請書、爭議款名單、爭議交易聲明等為證。而被告訓安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訓安公司因未依約退還墊付款,從而,原告依特約商店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訓安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既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即應為被告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特約商店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固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認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訟費用。又本件本於被告訓安公司高雄分公司認諾所為判決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