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其個人「甲○○」臉書及「中油勞務、工讀生被侵害的勞權-←歡迎加入同名社團」臉書上,以公開留言方式張貼「北檢、檢察官黃育仁縱放北捷和榮總弊案,包庇賴香伶吃案勾結侵吞勞工上億元-要逼迫受害勞工展開階級殺戮,不斷殺犯罪公務員」等內容,使見聞該公開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臉書貼文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政風室簽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張貼「北檢、檢察官黃育仁縱放北捷和榮總弊案,包
庇賴香伶吃案勾結侵吞勞工上億元-要逼迫受害勞工展開階級殺戮、不斷殺犯罪公務員!」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寫在臉書上的事情是事實,檢察官分了我的案子,原本是梁光宗承辦的,後來他去當主任檢察官,案子在他手上超過1年,這位梁檢察官對我106年的案子有部分結案,但是沒有公文給我,我是看了第3任檢察官黃偉的簽結公文才發現這樣的事情,我就是打勞動局賴香伶的那位當事人,我為了揭發這些弊案才做這些抗暴,我在北所的時候,檢察官用視訊偵查,我詳細講了勞動局瀆職、偽造文書的弊案,但是第2任檢察官黃育仁檢察官一樣拖了9個月,也是超過期限沒有辦理,又升任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所以案子交到浩股黃偉的手上,一樣也是拖過9個月的期限,在今年109年7月29日才發文給這公文,說業經簽結,我的案子在黃育仁時期有傳喚過榮總受害勞工2位,這2位勞工及我都有提供書面資料跟班表等文件,證明榮總長年勾結廠商用數十名人頭詐領標案,每個位置都有分配職務,但是實際在榮總工作的只有一百多位將近二百位而已,在黃偉的簽結公文上完全沒有提到這樣的事情,也沒有對榮總進行搜索,取得內部偽造文書及詐欺標案的文件。另外台北捷運局部分,我於106年6月1日跟市議員 王威中 開了血汗北捷記者會,揭露勞動局瀆職包庇廠商吞勞工的薪資,以及台北捷運公司長年瀆職放水侵吞這些勞工錢的問題,當時出席的北捷站務處副處長 林錦河 謊稱因為沒有勞工反應過,所以他們完全不知情。還說每月會審閱班表、薪資匯款紀錄,也會抽查勞工,這的確是臺北市政府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所規定的。然而林錦河是說謊,因為107年4月監察院出了該次記者會文湖線的調查報告,把過往幾年不同廠商被勞工申訴抓到違反勞基法的標案都列出來了,所以北捷公司向來都有這些薪資匯款紀錄、班表可供查詢,而且還有勞動局抓到通知北捷公司,所以他們高層完全知情,這一筆吞勞工大半國定假日跟全部年休假大約新臺幣(下同)二億元,另外尚有吞保全人員的錢大約一億元沒有揭發。這樣的事件尚且有上過新聞,並且106年6月1日 柯文哲 在市議會王威中備詢的時候,有交付勞動局去查文湖線 郭賢彥 先生的案件,卻依然被勞動局吃案。我3年多來,向北檢提出告訴,遇到3位檢察官,最後案件最後仍然被吞掉,這是司法醜惡的迫害受害勞工當事人我們,我希望高等法院能夠把他們這幾位檢察官列為同案的被告進行審理,才會對我有一個相對公平的審判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在通訊軟體臉書「甲○○」之個人頁面及臉書名為「中油勞務、工讀生被侵害的勞權-←歡迎加入同名社團」之社團上,張貼「北檢、檢察官黃育仁縱放北捷和榮總弊案,包庇賴香伶吃案勾結侵吞勞工上億元-要逼迫受害勞工展開階級殺戮、不斷殺犯罪公務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客觀事實(見士院109年度易字第2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告於臉書張貼前揭文字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10273號卷《下稱他10273卷》第5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指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眾,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惡害通知之犯意,究難論以恐嚇公眾罪責,行為人有無此犯意,應就所為言論通盤觀察考量,方足確認。查:
㈠就被告所使用之「階級殺戮」之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一個歷史上的社會產生不公不義,甚至長久尋正當管道包括政府的公權力,也沒有得到正義公道的可能,就會產生人民的抗暴,這是人類文明的不幸,卻也是人民發展的自然。我會寫階級殺戮是我國及全世界的發展,向來人類文明的事實,當這種不公義產生而無法得到社會合理的紓解解決問題時,就會發生一個階級受害者起來對抗另外壓迫的階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㈡另就被告所使用之「不斷殺犯罪公務員」之語,亦據被告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這是一個革命的苗芽,在我們社會似乎無法解決問題而產生的其他可能」等語,至於「殺」之意旨,是否為刑法上殺人罪的行為態樣之疑義,被告亦稱「法國第一共和有把人民的抗暴列入憲法,但是我國卻沒有把抗暴權列入憲法,我認為我上面所寫的內容是站在更高層次的人權進展、公平正義、時代洪流之下的正義,是為了受害者的不得已而反抗權勢者、壓迫者,這是成為一種革命,並非是刑法層次的問題」等語;另就所指殺戮的對象有無特定之疑義,亦據被告答稱「像我上面所寫的是犯罪的公務員,但這樣發展的態勢是可以避免的,只要獲得司法、公民意識、社會輿論的合理對待,就不會走往這一種可能,否則我以我自己的例子,我尋社會、司法各種管道都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侵害勞工、貪污弊案的時候,就讓我產生對這個利弊結構及官員的抗暴我認為沒有辦法避免的,我認為現在的法官、檢察官很奇怪,我只要把案件壓下來,就沒有問題了,但事實上怎麼可能,當人類破壞環境會有野火及瘟疫產生,但是執政者認為只要對付吹哨著、破壞者就可以解決,我寫的內容難道不就是正常的社會進展嗎?這是我對貪府司法的反擊,不然我的案子被黃偉弄掉了還能怎樣,就算進去關了,我出來還有哪家新聞會理我,那些人都沒有事情,我的事情上新聞,勞工受害,都不會怎樣,廠商還是繼續吃這些錢,貪污都合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㈢再觀諸被告所張貼之前揭文字,前段「北檢、檢察官黃育仁
縱放北捷和榮總弊案,包庇賴香伶吃案勾結侵吞勞工上億元」部分,應係指摘北捷、榮總及時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賴香伶涉嫌侵吞勞工上億元,然北檢檢察官黃育仁卻縱放、包庇而不予處理,對照連接在後之文字,則係指控檢察官縱放、包庇之舉,將「逼迫受害勞工」展開「階級殺戮」,不斷「殺」犯罪公務員,所稱「階級殺戮」、「殺」之行為主體為「受害勞工」,並未具體指出何人將展開此等行為。另觀諸前段「侵吞勞工上億元」之文字,應係泛指遭侵吞薪資之全體勞工,而非指被告自身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則該等文字內容,應係被告對於檢察官及賴香伶不滿之個人主張,雖所使用「階級殺戮」、「殺」等用詞遣字,可能使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該言論為被告使用偏激、極端之文字宣傳其想法,所稱「檢察官縱放」導致「階級殺戮」、「殺」之語句,更以檢察官違反濫權為前提,可徵該文字係被告對指摘對象不滿所為之政治性言語及宣示,其目的係在表達其立場,並試圖吸引社會注意勞工議題,雖文字非無荒誕、偏激、誇大而令一般人難以理解其邏輯之情,惟被告既非宣稱自身、某人或某特定族群確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而係表達若現狀持續維持恐將引發勞工反撲,實難被告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主觀要件有間,而自難構成該罪責。
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李念七 、檢察官黃育仁、黃偉等人,並調閱遭吃案之相關案卷乙節,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待證事實,與被告被訴恐嚇公眾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張貼前開文字訊息,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恐嚇公眾之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恐嚇公眾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使用「階級殺戮」、「不斷殺犯罪公務員」之語,已足使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且上開文字就其行為之手段、方式、對象、地點均有具體之描述,所表達要加害他人生命之旨亦甚明確,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恐嚇包含不特定多數公務員等,是被告行為要屬恐嚇無疑,且顯然使公共秩序因此受到騷擾以及不安云云。然查:被告張貼之內容,雖有偏激、誇大之虞,難認其行為之手段、方式、對象、地點已有具體之描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公眾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