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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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月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7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規定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另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9年8月24日繫屬於原審,此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良109毒偵4120字第109909000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足見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之109年7月15日,本件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109年7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其立法理由二則說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故可知立法理由係認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施用毒品者,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可收成效,故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利其再戒斷毒癮。但反面言之,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內再施用毒品者,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果顯然不彰,不足以協助戒斷毒癮,亦不得因此而免除施用毒品犯行,故當然應依法追訴。同理,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於3年內2犯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滿3年後又為第3犯者,而3犯行為距2犯行為未滿3年,即應認無需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否則即與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相悖,且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其法理,故縱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為上開修正,但並未另有與上述法理不同之規定。是縱令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上開5年規定修改為3年,但亦應僅限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始有適用。對於3年內已再犯,或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當然無法收其實效,應即將被告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方為合理。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105年、106年、108年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時間,係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原審逕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認施用毒品犯行不論如何,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每滿3年均應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卻未細繹法律規定、法理及其立法目的與精神,單以修正之法律文字而形式解讀,顯然誤用。
㈢再者,新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可知,於上開法律修正後遇有犯施行前同法第10條之案件,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故於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法院當依職權以裁定令施用毒品之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於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停止戒治後,再為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方符法律規定。果若原審認被告應受觀察、勒戒者,當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於被告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判決,非逕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捨此不為,其判決違背法令。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
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究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0年7月27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於105年、106年、108年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與過往實務對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見解為同一法理之解釋,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顯然誤用法律;再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原審法院倘若認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亦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嗣於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為免刑判決云云,顯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之寬厚刑事政策」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