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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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請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郭建宏 (郭建宏因於93年10月26日連續犯有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而於94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嗣其再犯本罪,因係在前開連續竊盜罪判決前所犯,為上開已確定判決竊盜罪既判力效力所及,因不得再行追訴,故經檢察官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5日18時20分許,由郭建宏騎乘機車搭載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由甲○○徒手竊取乙○○停放於該處機車之置物箱內手提包乙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20000元)得手,並由郭建宏接應準備駛離之際,適為乙○○發覺,隨即抓住機車後座之甲○○,致人車倒地,並經乙○○呼叫示警,郭建宏為路人 蔡勝義 協助逮捕,甲○○則趁隙逃逸,嗣經被害人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共同被告郭建宏騎乘機車至該處所,並於離去時遭乙○○自後抓住,致重心不穩而與郭建宏一同倒地,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本人係由同案被告郭建宏搭載其本人至現場附近,因郭建宏要去吃麵而在路邊等候,然約未及3分鐘,郭建宏即拿著手提包乙只跑過來騎上機車,表示要趕快跑,且因其本人怕遭誤會參與行竊,遂逕自騎乘該部機車駛離現場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中結證在卷,
並有共同被告郭建宏之自白、證人蔡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被害人乙○○書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照片2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
(二)、次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就檢察官所訊問:「當時為
何不下車與乙○○解釋?」,答稱:「因為我不知是何情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1113號偵查卷第20頁),然於同一訊問筆錄之前列問題:「為何不等郭建宏就騎車離開?」,又以:「因為當時我與友人尚有約,且我也不知他要去行竊,另外我怕別人誤會我與他共同行竊。」等語置辯,案發當時被告甲○○既不知事情原委而無法向被害人解釋,卻以為撇清共同竊盜犯行而逕自駕車離去等語置辯,顯相矛盾;是本院無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郭建宏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苟且偷盜以圖私己貪慾,所竊得物品價值非微,惟其竊得之物已據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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