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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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附民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原告 蔡佩純 被告 蔡召香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召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02分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乃原告蔡佩純卻遲至同日10時19分,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狀章附記時間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