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育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
6、837、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甘育銨 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車號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被告甘育銨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與共犯 呂世軍 間,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共犯呂世軍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870元、8萬2940元、1萬2000元,合計14萬6810元,其中6萬6840元由共犯呂世軍分得,其餘7萬997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藍色手提袋1只、鑰匙184支,前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9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第837號第838號被告甘育銨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育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世軍(所涉竊盜案件前由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5271號、第5789號、96年度第3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98、91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世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甘育銨,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由呂世軍在旁把風,甘育銨以預備之鑰匙開啟擺放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夾娃娃機,而竊取 謝正達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離去;甘育銨與呂世軍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謝正達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既遂後,朋分花用;甘育銨與呂世軍再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 陳信良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既遂後,由甘育銨1人獨得全部贓款。嗣經警於95年9月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5樓之6,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獲甘育銨,並在其上址住處起出行竊後、用以裝所竊取娃娃機台內硬幣之藍色手提袋1只;另於95年9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通知呂世軍到案,並在呂世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甘育銨交呂世軍保管之破壞剪2把、鎖頭2個、鑰匙184把及呂世軍之存摺2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第六警察隊、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育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世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被害人謝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信良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即在附表編號1關西服務區目擊被告2人行竊之清掃人員 江運招黃菊枝 於警詢之證述。
(六)關西服務區現場蒐證照片4張、湖口服務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張、清水服務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
(七)被害人謝正達提供之飛珞力科技有限公司損失清單1份。
(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蒐證照片5張,暨扣案之藍色手提袋1只、破壞剪2把、鎖頭2個、鑰匙184把及呂世軍之存摺2本等物。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950119331號指紋比對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甘育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被告與呂世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5萬1,870元、8萬2,940元、1萬2,000元(其中贓款6萬6,840元分予呂世軍,嗣由呂世軍於95年8月30日存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憶玟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金額(新臺幣)195年8月29日21時許高速公路關西服務區夾娃娃機器共11臺內現金5萬1,870元295年8月29日22時33分許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夾娃娃機器共8臺內之現金8萬2,940元395年8月30日凌晨3時47分許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夾娃娃機器共2臺內之現金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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