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素真 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家德相 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香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素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6,40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自陳前因與家人共同經營飛利汽車股份有限公而積欠債務,經本院職權查閱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該公司已依99年11月0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77400號廢止(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債務人未曾於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僅依靠每月領取之低收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
、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勞保老年給付5,643元、國民年金1,207元生活,並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土地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175頁、第187頁至第195頁)。而根據債務人提出之上列資料,除債務人主張領取之數額外,尚有行政院補助每月750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三節禮金每年共5,000元,國民年金應為每月1,305元,另有每年領取專用垃圾袋補助費用190元。復與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互相核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800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18日營署土字第112006438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北市安民字第112601694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6535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1日北市環資字第11230594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56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3,385元(計算式:
低收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行政院補助750元+重陽禮金平均每月<1,500元÷12個月>+三節禮金平均每月<5,000元÷12個月>+專用垃圾袋補助平均每月<190元÷12個月>+勞保老年給付5,643元+國民年金1,305元=23,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應予認可。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3,3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816
元後,雖餘569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155頁至第16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5,775,15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2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OLA1,保價金截至112年6月14日約68,639元)、皇旗資訊股份20,000股、土地銀行存款21,678元(該帳戶為年金專戶)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通知書、土地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107頁、第187頁至第19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