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星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圓山飯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瑞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猶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被告有同類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