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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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簡煜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籬香 、 李陳浮香 、 陳畦香 、 黃晶綬 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