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清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21639號),而該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核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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