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7號上訴人 李震渭 被上訴人 黃俊宏
黃順發 黃張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0年7月16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