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正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正曄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方時,適有告訴人 鄭晨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譚浩雅 ,自上址處路旁駛出,被告見狀後緊急剎車,並因此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跟隨在告訴人之車輛後方,且按鳴喇叭及閃車燈示意告訴人停車,告訴人遂將上開車輛停駛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2段與員草路之交岔路口處路旁,被告見狀後,即將上開車輛停駛在告訴人之車輛左側,並持裝有檳榔渣之塑膠杯丟擲告訴人之車輛車窗玻璃,之後被告再將上開車輛往前移動至告訴人之車輛前方,並下車徒手敲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車窗,示意告訴人下車,然因被告見告訴人未予理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怎麼有人這麼鱉三,開車開這個鳥樣」等語侮辱告訴人,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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