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渝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渝傑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長庚宿舍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宿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董胤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顴骨及右上頷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外傷致使牙齒斷裂、牙齒脫落及咬合不正、左手腕撞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