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0號聲請人 張志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憲清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憲清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9,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前經 黃韋達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裁定核閱無誤。
則聲請人顯係自黃韋達處取得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之繼受人,依前揭規定,為前開裁定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及前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再行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