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建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執行觀察、勒戒處所即執行機關違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載,受觀察、勒戒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方得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各項紀錄、資料及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之規定,而影響法院作成錯誤之裁定。再者,依同一違反法定之觀察、勒戒評估方式,使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之情形,故聲請重新裁定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簡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紀錄表,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78號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4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事,然其認勒戒處所違反評分手冊所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之規定,係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