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18號
原告 楊洪金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欣瑜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且起訴狀後附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民國110年11月26日列印之謄本,無從反應土地之真實現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近一年度(即111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最新土地公告現值之記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