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
原告谷 昱辰
被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6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沙簡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中路2段929號前時,欲從外側慢車道切入內側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擦撞在其前方暫停待轉入快車道之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25,594元(含工資費用31,376元、材料費用94,2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為證(見沙簡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沙簡卷第43至47頁)。又原告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有出言辱罵及恐嚇之行為,並認被告係故意碰撞系爭車輛,而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然就原告指訴被告毀損罪嫌部分,認其並無毀損之故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自後撞及同向行始,而在其前方待轉入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5,594元,包括零件費用94,218元、工資費用31,37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前揭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4月(見本院卷第17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月7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0,5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1,376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969元(計算式:30593+31376=61969)。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沙簡卷第3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69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218×0.369=34,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218-34,766=59,452
第2年折舊值59,452×0.369=21,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452-21,938=37,514
第3年折舊值37,514×0.369×(6/12)=6,9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514-6,921=30,59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