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52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燿良 (已歿)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訴前之109年7月25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