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零四十六元,
及其中九萬八千二百零九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一
個月內加計一百五十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三百元
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計六百元違約金,其應
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六千零四十六元,及其
中九萬八千二百零九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其申請使用信用
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
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收利息,債務人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由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十萬零四十六元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普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戶餘額資料、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及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
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
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
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
按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先行代墊給特
約商店,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