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雪玲
被 告 王銘蘭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區(下稱
系爭國宅B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巷○○號5樓B10之5,每月應繳納之管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告積欠民國99至102年之
管理費共2萬4千元【500元×48個月】,迭經催告迄未清償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國宅B區區分所有權人,97至98年均有
繳納管理費,98年繳6千元管理費,而99至102年未繳納管理
費,係因系爭國宅B區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供97
年至102年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名冊、管委會報備
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等資料,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應證明
其具備主任委員之資格,另102年12月10日系爭國宅B區管委
會申請變更報備書之承辦欄、批示欄及核稿欄都用立可白塗
掉、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及代理的人數只有20幾人、出席代理
人身分有疑問、102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委
員名單與市政府函公告之委員名單不符、有無書面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亦有疑問等節,涉及偽造文書、變造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國宅B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巷○○號5樓B10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99年起
迄102年止未繳納管理費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
積欠總額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99年至102年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500元,
共積欠2萬4千元等語,復提出系爭國宅B區之97年區分所有
權人第3次會議紀錄為據,此外,被告亦不爭執98年繳納管
理費為6千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99至102年管理費共
2萬4千元乙節,亦屬可採。
㈢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
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陳雪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節,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暨報備檢查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
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社區規約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調閱系爭國宅B區管委會103年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變更報備登記資料,經核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管委會組織不
合法,或陳雪玲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不足採。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國宅B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經
撤銷前,仍屬有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4仟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