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翔於民國102年1月4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之某工地內飲用紅露酒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君儒 ,欲至宜蘭縣宜蘭市吃東西。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臺9線公路76.5公里處)時,因酒醉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直接撞及適於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何昇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後方保險桿,上開計程車並因而撞向安全島翻覆,造成何昇璋受有臉部撕裂傷、斷牙、胸痛及頭暈等傷害, 何英睿 則受有鼻子刮傷、肚子瘀傷等傷害,另外林君儒受有臉部撕裂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林國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昇璋、林君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27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5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24日至102年5月23日;又於101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發生車禍,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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