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O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O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無償轉讓,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歐悅汽車旅館門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二九公克、零點零六七公克),無償轉讓予 郭文通 (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三、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旁,見甲○○、郭文通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時,當場扣得郭文通受讓自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二九公克、零點零六七公克);另經甲○○之同意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歐悅汽車旅館五0二號房間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九八公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遠傳SIM卡(號碼0000000000)一張及電子磅秤一個。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言詞辯論,惟據其所提上訴狀記載辯稱,當時是郭文通打電話向伊借錢,而由伊出錢一起拿東西回來吸食,並非伊無償轉讓於郭文通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予郭文通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文通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次查,被告甲○○及證人郭文通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五二八二號、第五二八三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
四、又查,證人郭文通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是證人郭文通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無誤。
五、再者,扣案之遠傳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十年九日間確由被告使用,並與郭文通間有通聯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光碟一份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內)。
六、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文通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無償轉讓,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前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甲○○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礙於與證人郭文通之情誼,見證人毒癮發作痛苦難耐,而將前揭毒品無償轉讓予證人施用之動機,暨其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㈠自被告房間內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九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因與本案無涉,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另案聲請沒收,而自證人郭文通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因被告無償轉讓而由證人取得所有權,復因證人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亦由公訴人另案聲請沒收,故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遠傳SIM卡(號碼0000000000)一張、電子磅秤一個,均係被告所持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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