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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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79號聲請人丙○○上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乙○○、甲○○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業由 王俊隆 法官審理中,惟王俊隆法官於民國97年10月3日庭訊時,因聲請人為自己陳述辯護,王俊隆法官竟不悅且大聲斥責聲請人,並命聲請人出庭,王俊隆法官並教導被告花錢請律師對付聲請人。又被告請求法官調閱聲請人前科資料,聲請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且認為與本件無關,詎王俊隆法官仍執意調閱,且王俊隆法官均未試行調解,曉諭被告為人子女之道。綜上,足認王俊隆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王俊隆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陳述內容,均僅係就承審法官於訴訟指揮過程是否欠當、承審法官是否有曉諭當事人陳述相關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等職權事項,作為承審之王俊隆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理由,惟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陳述之上揭情事,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其他情事或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王俊隆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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