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旭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旭其於民國100年9月17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行經南安路與光遠四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欲左轉光遠四街時,適有由被害人 張岑福 (告訴人 詹淑雲 之子)所騎乘,而後座搭載證人 楊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無照行駛而來,被告明知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且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逕行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使張岑福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楊勝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莊旭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 莊淑雲 、被害人張岑福調解成立,莊淑雲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字移調字第101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