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及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陳水發 兼訴訟代理人 陳葦 被上訴人 陳進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及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5,096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占用面積201.82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990元後(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80元。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限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上訴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張琬如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