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鴻與與經營玫瑰園墓園(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萬宗芳 因納骨位合約而生糾紛,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已下班之玫瑰園墓園工人 徐紫敏 ,向其恫稱:「我要將我母親之骨灰甕拿走,趕快去開,不然我會撬開納骨牆、放火燒玫瑰園墓園」等加害財產之言語,徐紫敏隨即轉知墓園經理 王宏愿 ,王宏愿再轉告萬宗芳,使萬宗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宗芳、證人徐紫敏、王宏愿證述相符,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雖起因於被告母親之納骨位糾紛,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率爾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