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昌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蕭敦仁 律師(107年度訴字第76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3、5631、5721、6529、7220號、107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一○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關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與 吳俊宗 、一○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關於被訴轉讓禁藥與陳 亮羽 部分),均無罪。
甲、有罪部分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秉昌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及販賣,竟持用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①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7年聲監字第16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12號通訊監察書,對吳秉昌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 林志強陳亮羽許瑞益 之警詢筆錄,因屬被告吳秉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767卷一第76頁),因證人林志強、陳亮羽、許瑞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上開警詢指述,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俱無證據能力。然其等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562卷二第396頁、本院562卷三第37頁、本院767卷一第76、31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強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之犯行,辯稱:我是借2,000元給林志強,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林志強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林志強在審理時,即翻供表示他是向被告借錢,而依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林志強一開口就要跟被告借東西,而被告則反問林志強「你要借什麼,錢喔」,如果林志強與被告進行該通通話的目的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該會與林志強事先達成共識,而不會反問林志強「你要借什麼,錢喔」,所以不能排除被告與林志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聯內容,是林志強要跟被告借錢的可能性,難以作為林志強前後不一之證述的補強證據等語。
㈡、被告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林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通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且雙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通聯完畢後有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他315卷第64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767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林志強證述之內容相符(他315卷第60頁反面、本院767卷二第3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一編號1「備考」欄所載)在卷足考,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證人即購毒者林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對話內容「我先跟你借一下,我20日在預支還你,好嗎」、「20日在預支再還你」、「阿,嘿,對啦,2000啦」、「好嗎,我20日那天在拿給你」,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以賒帳的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通話後約20分鐘,我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間廟旁,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然該通通話沒有約定見面地點,但在這通通話前,我有另外跟被告通電話,可能是用LINE通電話,他跟我說他在一間廟的旁邊打麻將,我就到附近一帶找,後來我看到被告在路邊等我,而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還被告的購毒欠款,我都各還1,000元等語(他315卷第60至61頁),確實指證被告於107年3月10日晚間7時33分後約20分鐘,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廟旁,以賒帳方式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於107年3月20日下午5時42分後某時許、107年3月25日下午5時1分後某時許,分別交付1,000元之購毒款給被告。
㈣、本院當庭勘驗林志強之偵訊錄音光碟,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呈現之客觀情況為:「⒈林志強就檢察官的人別訊問,其中關於身分證的部分由自己仔細回答,並沒有錯誤的情況,林志強訊問時全程坐在椅子上,身體沒有任何搖晃,眼光直接直視檢察官的位置,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對於檢察官的詰問都能夠在適當時間之內回答,沒有不必要的停頓。⒉檢察官確實令林志強具結,並且告以相關的偽證處罰規定,林志強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確實朗讀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讓林志強聆聽,林志強關於譯文的內容回答連續而且明確,其中關於打麻將、使用LINE、購買毒品、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這些情節,都是由林志強主動提及,並非經由檢察官的提示或暗示。⒊就交易的過程,偵訊筆錄並沒有以問代答的情況,偵訊筆錄內容關於交易過程均是出自林志強的回答,檢察官多次向林志強訊問該次究竟是購買毒品或是借款,針對這個問題林志強並沒有不同的回答,最後一次是以點頭表示確實是購買毒品。關於107年3月20日還錢的金額也是由林志強自己回答,沒有經過提示。⒋偵訊最後檢察官請證人指認被告為何人,確實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給林志強指認,林志強看過以後才指認被告為何人。⒌在訊問的最後,檢察官問林志強有沒有其他的陳述,這個時候才由林志強指出他有假釋的情況,在此之前檢察官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假釋的問題,綜合整個訊問過程,沒有辦法看出來林志強有任何精神不濟的情況,也沒有打呵欠,並確實有用手勢來輔助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767卷二第40至41頁),林志強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販賣者為被告、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款如何交付、何時交付等重要交易細節,均係由證人林志強主動指證,檢察官並未設詞套問,足以認定林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其本人之親身經驗回答,且出於自由意志,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㈤、稽之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志強電聯被告後,先向被告稱「我先跟你借一下,我20日在預支還你,好嗎」,並未明示其要向被告借何物,而是被告反問其「借什麼,錢喔」,林志強方稱「阿,嘿,對啦,2000啦」,林志強既有求於被告,卻未在電話中向被告表明來意,反而是被告主動提及林志強之需求,林志強方附和被告,此一「有求於被告的林志強在電話中隱晦實際目的,反而要被告主動詢問並代林志強回答其目的」之對話模式,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通聯模式並無出入。再者,林志強向被告電稱「我先跟你借一下,我20日在預支還你,好嗎」、「20日在預支再還你」、「阿,嘿,對啦,2000啦」、「好嗎,我20日那天在拿給你」,就這些對話內容,證人林志強證稱是要向被告賒帳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年3月20日還1,000元給被告,業如前述,之後林志強也確實於107年3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去電被告相約見面(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而與其向被告陳稱「20日在預支還你」、「20日那天在拿給你」,在時間順序上可以互為勾稽。是以,證人林志強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通話後約20分鐘,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林志強於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之通聯時間後某時許,分別將購毒價金1,000元給付與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符,足以採信,而林志強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本案交易時間前後,林志強均只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紀錄,是其證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其前科紀錄相符,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事實。
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林志強與被告既僅是前同事關係(他315卷第60頁正反面),2人間並無深交,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平白贈送價格菲薄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施用,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林志強,並於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之通聯時間後某時許,分別自林志強處各取得1,000元,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證人林志強雖於審理中不否認有與被告見面及還被告1,000元2次等事實,惟改證稱:我於107年3月10日是有跟被告借錢,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我有玩線上遊戲「星辰」,我看到被告有贏該款線上遊戲的遊戲幣「星幣」,所以我先跟被告借約20幾萬的「星幣」去玩遊戲,這些「星幣」折算成新臺幣約2,000元,交易方式是我先到廟外面等被告,被告再帶我到他家,然後被告用他的手機將「星幣」透過網際網路轉給我,之後我再1,000、1,000元分兩次還他錢等語(本院767卷二第18至25、34頁),惟查:
1、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①是我跟林志強的對話,意思是林志強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2,000元,我有借他等語(他315卷第64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林志強於10
7年3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臺西鄉某間廟宇,是向我借2,000元而已等語(他315卷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7年3月10日有跟林志強通話,林志強是要跟我借2,000元,之後他是去我家,我給他2,000元等語(本院767卷一第76、77頁),全都表示其是借款2,000元給林志強,而未見其與林志強間之交易,是與遊戲幣有關之隻字片語,則被告與林志強就107年3月10日見面後,林志強究竟是要向被告借錢,或是要借遊戲幣,2人說法即有無法兜攏之處。再細繹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志強是詢問被告「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借一下」,並沒有告知被告是要商借遊戲幣,之後被告回問林志強「借什麼,錢喔」,也未詢問林志強是要借遊戲幣與否,林志強則回稱「阿,嘿,對啦,2000啦」,所稱之數額亦與其審理中所證要向被告借貸之遊戲幣數額不同,而手機遊戲中之遊戲幣並非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借貸物,如林志強要在電話中向被告商借遊戲幣,而未明白告知是要向被告借何種遊戲幣及數額,被告要如何知悉林志強欲向其借貸之物,究竟是遊戲幣,或是其他物品?足信被告與林志強此通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見面後欲交易之標的,絕非林志強審理中所稱的遊戲幣,甚為明確。
2、林志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見有何精神不濟,或受檢察官誘導、脅迫,其偵查中之證述完全係出於其任意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林志強就其翻證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稱:我因當時早上去警局作筆錄,晚上移送檢察官複訊,中間休息時間很少,所以精神狀況不好,才會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於107年3月10日是賣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767卷二第37至39頁),顯與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反覆向證人林志強確認「107年3月10日該次通話目的不是向吳秉昌借錢」、「是否曾向吳秉昌借錢」,林志強則一致證稱:「不是,我是向他買毒品」、「之前還是同事關係時有借過錢,10
7年3月10日吳秉昌已經離職了,我確定該次通話是我跟吳秉昌買毒品」(他315卷第60頁反面),明確否認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與被告之對話是要向被告借錢,林志強於偵查中,已有多次機會可以向檢察官表示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對話之實際目的,卻始終未向檢察官表示是其要向被告借遊戲幣,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表示107年3月10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是要跟被告借遊戲幣,又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林志強是要向其借錢」並不一致,其審理中之證詞,可信性即顯屬有疑。
3、被告住處是在雲林縣四湖鄉,而林志強之住處是在雲林縣麥寮鄉,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倘若林志強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107年3月10日與被告之通話,是要跟被告借遊戲幣」等語為真實,其等大可直接透過網際網路來轉移遊戲幣,林志強根本毋需大費周章,捨網際網路轉移遊戲幣之方式不用,反而親自自其雲林縣麥寮鄉之住處遠赴被告雲林縣臺西鄉之住處,再使用網際網路來轉讓遊戲幣,是林志強所證其與被告於107年3月10日通話後碰面,是要跟被告借遊戲幣云云,與常理亦難認相合,足徵林志強於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迎合被告辯解,而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難認相符,無從採信。
二、附表編號2販賣海洛因與 曾煥 學、陳亮羽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亮羽、 曾煥學
之犯行,辯稱:我本來不認識陳亮羽跟綽號「鴨肉」之人即曾煥學,是我朋友 林瑞昌 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曾煥學,他才有我的電話,我的確有在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時間跟曾煥學通電話,通完電話之後,我有跟陳亮羽、曾煥學在綽號「 阿俊 」即 許家俊 之雲林縣口湖鄉宜梧村之住處見面,當時我是叫 蔡樹嘉 載我去許家俊的家,他也有陪我進去許家俊的家裡面,我本來只是要去看許家俊,但陳亮羽、曾煥學問我「 嘉真 」的毒品怎樣,陳亮羽還拿2,000元叫我去調比較好的毒品,但我沒有收這2,000元,我跟他說這麼晚了,藥頭可能不會出來,我明天再幫他問,我販賣海洛因給陳亮羽、曾煥學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1、依據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煥學跟被告通話,是要問被告「嘉真」這個人,可能是被告之前有介紹曾煥學跟「嘉真」認識,而曾煥學找「嘉真」是為了購買毒品,但找不到「嘉真」,才會問被告「嘉真」人去哪裡,依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回應曾煥學「嘿,你什麼事情」、「我問別人看看」,可見被告應該只是幫曾煥學探詢「嘉真」的行蹤,以便曾煥學購得毒品,並相約在許家俊住處巷口等消息,並非曾煥學聯繫被告要購買海洛因。
2、陳亮羽在審理中,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其及曾煥學,被告並有當場秤海洛因的重量,但其證詞不僅與通訊監察譯文呈現的情況有違,且就海洛因的重量,前後證述也不符。另外,陳亮羽在警詢時,全程未提到被告有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到偵查中卻稱被告有無償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到本院審理時,卻又改口否認,其證述前後不一,自可用以彈劾陳亮羽的證詞有不可信之處。
3、曾煥學認識被告,又跟被告以電話聯繫,陳亮羽則只有認識許家俊,若確實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衡情勢必是由曾煥學向在場的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洽談購買的價金及重量,但陳亮羽卻證稱是其與被告接洽,已與常情有違。而曾煥學證稱其購買海洛因,是將錢放在客廳桌上,並未看到被告有去碰海洛因跟錢,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用磅秤去秤海洛因的重量,與陳亮羽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告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海洛因,且被告是在現場秤毒品重量,即有不符之處。
4、陳亮羽證稱其到許家俊住處,是由許家俊開門,惟許家俊證稱其沒有看過有人在其住處內拿錢出來買毒品,除非其出去了,不然不可能,則許家俊既已證稱其未見到有毒品交易的情形,顯見曾煥學、陳亮羽所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被告持用甲行動電話,與綽號「鴨肉」之曾煥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時間,通話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內容,且被告與曾煥學於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時間通聯完畢後,有與曾煥學、陳亮羽在綽號「 俊仔 」許家俊之雲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767卷一第
77、78頁),核與證人陳亮羽(本院767卷一第194至196、210至212頁)、曾煥學(本院767卷一第347至352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證人蔡樹嘉證稱:107年3月15日那天,我印象中我在刺青時,聽說許家俊身體不好,被告就說我們去看他一下,後來我就開車載被告去口湖宜梧探望許家俊,到許家俊住處時,現場除了我、被告跟許家俊外,後來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進來等語(本院767卷一第18
3至185頁)可以互為勾稽,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一編號2「備考」欄所載)在卷足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㈢、被告與曾煥學為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通聯,目的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曾煥學、陳亮羽至許家俊之住處與被告會面後,曾煥學、陳亮羽各出資2,000元、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為陳亮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勾稽其歷次證述內容,陳亮羽就該次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其與曾煥學出資之比例、毒品重量、買賣過程等毒品重要交易細節,未見有歧異之處:
1、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曾煥學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海洛因,當時我在曾煥學身旁,該次我是跟曾煥學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出資2,000元,曾煥學出資1,000元,後來我們跟被告是在許家俊的雲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
0.45公克的海洛因1包,被告是在許家俊的住處現場秤重賣給我們的,我跟曾煥學則各自拿錢給被告等語(他315卷第51頁反面)。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鴨肉ㄟ」是曾煥學,那是曾煥學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在曾煥學旁邊,就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煥學說「喂,你到哪裡了」,被告回稱「我在宜湖俊仔他家啊」,「俊仔」講的就是許家俊,之後被告問曾煥學「你去他家巷口等我,我在那等,還是怎樣」,曾煥學說「好啊,我們要到了,我們到了」,這個對話內容是曾煥學不認識許家俊,所以不知道許家俊住哪裡,我因為認識許家俊,所以就直接去許家俊住處,我跟曾煥學到許家俊住處後,許家俊來開門,我就直接走進去,之後我們在許家俊住處的客廳跟被告交易海洛因,當時現場約有5、6人,被告表示1包海洛因3,000元,我就拿出2,000元放在桌上,曾煥學也拿1,000元放在桌上,被告在現場有秤海洛因的重量,是0.
4公克,秤完之後,被告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拿過來,並與曾煥學依出資比例朋分等語(本院767卷一第194至19
9、202至213、215頁)。
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曾煥學到庭證稱:
1、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的外號是「鴨肉ㄟ」。
2、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①這通電話中說「嘿阿,對我等一下要去宜梧,還是等一下來宜梧相等」,是指口湖的宜梧,被告叫我到宜梧再打電話給他,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②的通話中說到的「宜梧阿俊」,我不認識他,但陳亮羽認識他,所以我開車到北港載陳亮羽後,到口湖宜梧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③的通話中有說「我在宜梧俊仔他家啊」,但我不知道「阿俊」的家,所以我問陳亮羽,由陳亮羽幫我報路,我才找到「阿俊」的住處。
3、後來到「阿俊」的口湖宜梧住處後,我跟陳亮羽就直接進去,當時被告已經在那裡了,就在「阿俊」的住處客廳,那時我就看到1包用塑膠袋裝的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將1,000元放在桌上,陳亮羽也將2,000元放在桌上後,陳亮羽就拿那包海洛因來跟我依出資比例朋分,陳亮羽朋分海洛因完畢後,即當場施用等語(本院767卷一第347至353、356至
363、366至374頁)。核與陳亮羽上開證稱「曾煥學不認識許家俊,故由其報路才至許家俊住處」、「其與曾煥學到許家俊住處後,被告已經在現場」、「其出資2,000元,曾煥學則出資1,000元購買海洛因」、「其與曾煥學購買海洛因的金錢放在許家俊上開住處客廳的桌上,海洛因也是放在桌上」、「其在許家俊上開住處就將海洛因與曾煥學朋分」等毒品交易之過程及細節,均屬一致,而證人曾煥學未曾在偵訊中經警察、檢察官以購毒者身分接受調查,其在本院審理中,係單純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並無一般購毒者因其本身亦有犯罪嫌疑,為求減輕罪責而虛偽指證毒品來源之疑慮,其證述本即有高度之可信性,而證人陳亮羽上開一致性證述部分,既有證人曾煥學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以補強,則曾煥學先與被告通聯後,陳亮羽、曾煥學及被告均出現在許家俊之雲林縣○○鄉○○街○○號之住處客廳,陳亮羽、曾煥學則各自出資2,
000元、1,000元,並自販毒者處取得置於桌上之海洛因1包,其等並在現場依出資比例朋分海洛因一事,即堪認為真實。
㈤、陳亮羽已明確證稱其在許家俊上開住處所購得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而曾煥學就該包海洛因之來源,則證稱:我進去「阿俊」的住處,裡面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有一個穿尿布的,應該就是「阿俊」,我也不認識他,過程中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就來來去去,「阿俊」及被告則坐在客廳,而我跟被告聊天,大概只有聊到找不到他朋友之類的,我沒直接問被告有沒有賣毒品,是陳亮羽問的,我好像有看到陳亮羽問被告有無買毒品,我沒看到被告有去碰我們放在桌上的錢,但被告有沒有碰桌上的海洛因,我沒印象等語(本院767卷一第358至360、362、368頁),可見曾煥學並不若陳亮羽般,明確指證該包海洛因係來自於被告,惟依曾煥學之說法,當時在許家俊住處內之人當中,曾煥學僅認識被告,則該包海洛因是與曾煥學不相識之被告以外之人販賣給曾煥學,其可能性已不高。曾煥學另證稱:我去「阿俊」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在那邊,海洛因則放在桌上,陳亮羽有問被告,我們才拿走海洛因等語(本院767卷一第359、37
0、371頁),如該包海洛因是在場其他人之物,而非被告所有,縱使陳亮羽有問過被告,亦無法取走,詎陳亮羽在詢問被告之後,即取走該包海洛因,並與曾煥學朋分之客觀情狀觀之,亦可證該包海洛因之來源確實是被告無訛。
㈥、證人陳亮羽、曾煥學、蔡樹嘉所證述的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陳亮羽、曾煥學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給其等二人等語,更有以下通訊監察內容可以補強:
1、自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通話中,可見曾煥學向被告探詢「嘉真」之人,證人曾煥學就此證稱:之所以會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是我之前有跟被告的朋友拿過海洛因,而我這次跟陳亮羽想要買海洛因,想說打電話給被告問看看,想向被告探聽能否找到這個人,看有沒有海洛因,但同時也想說如果被告有海洛因,我們就跟被告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而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對話中,我向被告提到之「 昌阿 ,我鴨肉ㄟ,你之前哪個朋友現在你沒有辦法找人喔」、我與被告均提及之「嘉真」,就是我之前跟被告的那位朋友拿到海洛因,但我沒有他朋友的聯絡方式,要透過被告才聯絡得到等語(本院767卷一第347至349、356、357、365、
366頁),是曾煥學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毒品,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曾煥學有意購買毒品,此由該次通話中被告問曾煥學「嘿,你現在什麼事情」,曾煥學並未明白告知被告其來意,僅回稱「沒有,你想呢」,被告卻回應「喔喔,我問別人朋友看怎樣」等語即可推知,被告對曾煥學來電的用意已有意會,只是雙方在電話中不便說明,才以隱蔽的方式應答,曾煥學既證稱此通電話是與海洛因有關,業如上述,而被告先前已介紹曾煥學向其友人購買海洛因,知悉曾煥學有施用海洛因的需求,其可以領會曾煥學話講得如此隱諱,是與海洛因有關一節,並不違背常情。被告之後又稱「我等一下要去宜梧,還是等一下來宜梧相等」,曾煥學則表示「這樣我看怎樣我打給你,你要是在那裡,我可能會過去」,堪認雙方已開始對見面地點形成合意。
2、曾煥學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對話中,被告表示「嘿啊出發了,我們要看一下俊仔」,曾煥學則回應「誰阿俊」、「我朋友可能知道」,此與其前開所證不認識許家俊,但陳亮羽知道許家俊的住處一節可以吻合,也可認定被告自此得知會有人陪同曾煥學一同到許家俊住處;之後被告在電話中稱「阿俊啦,宜梧阿俊,現在人很瘦,我們要去看他一下」,陳亮羽即回覆「喔,你跟你朋友要去看他一下,對嗎」,被告則表示「嘿啦,嘿啦」,亦與蔡樹嘉前開所證、及被告所稱是蔡樹嘉開車載其去許家俊住處(本院767卷一第78頁)一致,曾煥學知道被告會去許家俊之住處探望許家俊後,即回應「我到那再打給你啦」,被告就此回稱「好啦,好啦」,顯見被告已經與曾煥學達成在許家俊住處見面之合意。
3、其後,附表一編號2③之通聯,曾煥學先問被告「喂,你到哪裡了」,被告則表示「我在宜梧俊仔他家啊」,曾煥學後稱「我們是去那裡還是…」、「好啊,我們要到了,我們到了」,足證曾煥學與陳亮羽一同前往許家俊之住處和被告碰面之事實。被告與曾煥學為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通話,相隔半小時後即與曾煥學、陳亮羽在許家俊住處碰面,而被告此行目的,除要探望許家俊外,也一同要處理曾煥學所託與海洛因有關之事,亦可認定。
4、被告與曾煥學、陳亮羽在許家俊住處碰面後,陳亮羽旋於隔日又電聯被告,觀察該2人在電話中聊天的內容,陳亮羽陳稱「我昨天跟鴨肉ㄟ去俊仔那裡找你,你知道嗎」,也可證明被告與曾煥學、陳亮羽確實有在許家俊住處碰面,其之後又表示「我拿2000給你。你那裡有沒有菜炒的比較好吃的」,顯見陳亮羽確實有拿2,000元給被告,且對被告先前拿給他的「菜」品質覺得不滿意,才會問被告有沒有「菜炒的比較好吃」,而所謂的「菜」,自附表一編號2①至③所示通話內容顯示之脈絡,佐以陳亮羽、曾煥學上開證詞,可以認定陳亮羽此通電話所稱的「菜」,實際上就是指被告於前一日販售給其的海洛因,而被告對於陳亮羽這番話,則回應「好像沒有,我現在沒有。那一趟我就沒有跟他去試吃,嘿,比較抱歉」,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有向陳亮羽收2,000元,並交給陳亮羽品質較不好的「菜」即海洛因,更可以驗證陳亮羽所述「我是出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語,並非無稽之言。而就當天取得之毒品種類,證人陳亮羽已證稱:我目前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在緩起訴中,我有時會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但不會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767卷一第213、214頁),而本院調閱陳亮羽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院767卷二第133至142頁),亦顯示陳亮羽多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無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是其與曾煥學一致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應屬可信。
㈦、曾煥學、陳亮羽與被告間並無深交,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平白贈送,或以低於成本價之價格,而將價值菲薄之海洛因提供給曾煥學、陳亮羽,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交付給曾煥學、陳亮羽,並自曾煥學、陳亮羽處各取得1,000元、2,000元,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無違,堪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曾煥學、陳亮羽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㈧、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1包給陳亮羽、曾煥學」等事實,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則詳述如下:
1、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僅是幫曾煥學探詢「嘉真」之人,惟若被告只是幫曾煥學探詢「嘉真」的行蹤,好讓曾煥學可以向「嘉真」取得毒品,不論有無探聽到「嘉真」的消息,以電話方式通知曾煥學即可,無需另外與曾煥學相約見面,然被告於通話後,確實與陳亮羽、曾煥學在許家俊上開住處見面,此有附表一編號2②、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已有不合常理之處。再依被告與陳亮羽於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2④所載),陳亮羽一開始即向被告稱「我昨天跟鴨肉ㄟ去俊仔那裡找你,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則稱「嘿,怎樣」,陳亮羽又稱「我拿2,000給你。你那裡有沒有菜炒得比較好吃的」等語,可見於107年3月15日,在許家俊上開住處內與曾煥學、陳亮羽交易海洛因之人確實為被告,否則陳亮羽有何直接對被告稱「我拿2,000給你」、「你那裡有沒有菜炒得比較好吃的」等語之理,被告更不可能答稱「好像沒有,我現在沒有」等語,蓋所謂「菜炒得比較好吃的」,即陳亮羽向被告詢問
107年3月15日交易之海洛因品質不好,被告有無品質較好的海洛因可以提供之意,此亦據證人陳亮羽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767卷一第201頁),如果107年3月15日販賣海洛因給曾煥學、陳亮羽之人為「嘉真」,則根本不可能有被告代替「嘉真」回答沒有品質較好的海洛因之事。更何況陳亮羽在電話中表示昨天(即107年3月15日)有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倘未曾收取,豈有可能不駁斥陳亮羽,反而表示「比較抱歉」等語,益徵於107年3月15日,在許家俊上開住處與曾煥學、陳亮羽交易之人為被告,而非「嘉真」。
2、用磅秤確認毒品的重量,並非毒品交易中必然存在之情節,端視雙方認知而定。而現在毒品交易雙方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為避免檢警查緝,連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額等項目,都不會在電話中明講,更遑論雙方會在電話中明示或暗示是否要用磅秤確認毒品的重量,陳亮羽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售予其之海洛因重量為0.45公克,雖於審理時證稱是0.4公克,但二者間並無顯著差異,自無從僅以此一證述上的微疵,即逕認陳亮羽之證詞全部均為虛捏之詞。至於陳亮羽就被告是否有另外在同一時、地,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則屬不同犯罪事實(詳以下乙、伍、二、㈡所述),辯護人執此彈劾陳亮羽所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證詞亦不可信,自難認有據。
3、曾煥學是借用陳亮羽的手機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又與陳亮羽一同前往許家俊住處,且被告事前就此節亦有所認識,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對被告而言,曾煥學與陳亮羽即屬一夥,縱使是由曾煥學與被告聯繫,但雙方碰面後,究由何人出面與被告洽談海洛因交易事宜,對被告而言,並無差別,則曾煥學證稱被告是與陳亮羽接觸,並洽談海洛因交易的價金及重量,與常情並不相違背。
4、證人陳亮羽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拿出海洛因、用磅秤秤海洛因重量、將海洛因放在桌上、收走放在桌上的錢等情節,而證人曾煥學亦證稱當天有以電話與被告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且當天有出1,000元,當場有拿到海洛因,是曾煥學、陳亮羽2人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重要情節證述已屬一致,可以互為佐證,既然現場是由陳亮羽與被告實際在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則曾煥學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去碰海洛因跟錢,及曾煥學、陳亮羽就被告在現場是否有以磅秤秤海洛因的重量,證述有所不一,亦僅屬毒品交易過程中,與犯罪成立無必然關係之細微事項,辯護人主張可據此認定曾煥學、陳亮羽所證有無法互相佐證之處,而認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曾煥學、陳亮羽,亦難認有據。
5、107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被告由蔡樹嘉開車搭載,前往許家俊上開住處,陳亮羽亦與曾煥學一同前往許家俊上開住處見面,此業經證人蔡樹嘉、陳亮羽、曾煥學一致證述在卷(本院767卷一第183、194、350頁)。而被告持用之手機於當天晚間7時至8時之基地台位置,亦呈現自其雲林縣四湖鄉住處移動至許家俊雲林縣口湖鄉住處之情況,有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本院767卷一第571頁),顯見上開證人之一致性證述,確實為真。再核以證人曾煥學證稱當時許家俊穿尿布(本院767卷一第358頁),亦與證人許家俊證稱:我於107年入監前,有因病住院又出院,那時我都要包尿布,一直到入監之前等語(本院767卷二第99至100頁),及許家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7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本院767卷二第162頁)等情,均核相符,足見被告、陳亮羽、曾煥學,確實有於107年3月15日,在許家俊上開住處見面之事實。至於許家俊證稱其於107年3月間,是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住院(本院767卷二第88頁),然經本院函詢北港媽祖醫院,許家俊於107年間,並無在該院住院之紀錄,有該醫院108年4月12日院醫病字第1080001268號函(本院767卷二第221頁)可資為證,與許家俊所述不符,足見許家俊在作證時,有虛捏證詞,以完全撇清自己可能涉及本案之情況,則許家俊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與陳亮羽、曾煥學在其住處內交易海洛因,顯非事實。
三、附表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瑞益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益之犯行,辯稱:我跟許瑞益通話之後,沒有見面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許瑞益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歷次證述都有不一致的情形,又許瑞益證稱被告有賣給他1次甲基安非他命,也有無償提供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二者的時間及順序,許瑞益在本院審理時,是供稱被告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3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4月,也就是販賣在先,無償提供在後,而許瑞益之所以可以清楚記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的時間是在3月,是因為當時許瑞益要照顧他病重的母親,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許瑞益的母親大約是在國曆3月間去世,被告既是於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益1次,而於4月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益1次,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7年4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益,時間上已有錯誤之處,是否確有此事,仍有疑義,而且許瑞益也會向被告購買雞隻,則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能排除是許瑞益電聯被告,要向被告購買雞隻之可能等語。
㈡、被告持用甲行動電話,與許瑞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時間,通話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內容,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767卷一第74頁),核與證人許瑞益證述之內容相符(他315卷第41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一編號3「備考」欄所載)在卷足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許瑞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朋友介紹的,我於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②之通話後過約20分鐘,我跟被告在水林唯一一家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315卷第41頁正反面);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是透過一個釣魚的朋友,才知道被告的手機號碼,但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我確實有於107年4月間,打我朋友給我的手機號碼,跟被告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先在我家裡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在水林的全家便利商店,我騎機車約10幾分鐘到現場之後,我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交給我1包白白的東西,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767卷二第63至69、77、79、80、82、83頁),證人許瑞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其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通話內容後,被告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含糊之處,本無何瑕疵可指,至於證人許瑞益在本院審理時固又證稱其視力不良(本院767卷二第67、68、70頁),然經本院就許瑞益是如何指證販毒者即為被告,當庭勘驗許瑞益之偵訊錄音光碟,可見檢察官詢問許瑞益是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瑞益答稱是一個姓吳的人,檢察官隨即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瑞益靠近觀看後用手指比出,檢察官始稱該人叫「吳秉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767卷二第10
1頁),足信許瑞益於偵查中係主動指證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人,而非出於檢察官之誘導。
㈣、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許瑞益電聯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迭據證人許瑞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稽之被告與許瑞益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對話均十分簡短,僅相約見面的時間、地點,而未明說是為了何事相約見面,然自雙方應答之「我現在過去7-11找你就對了,全家喔」、「好啦」、「你差不多20分出去」、「好」等語,被告始終未表明是為了何事而前往水林的全家便利商店,許瑞益卻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而與毒品交易者常見之「對話簡短,不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僅相約見面」對話模式相符,自可補強許瑞益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是以,上開對話並非被告與許瑞益單純見面之邀約,而係被告與許瑞益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應可認定。
㈤、被告與許瑞益之上開對話內容十分簡短,有刻意隱匿非法交易之目的,已如上述,而被告在對話中僅就見面地點表示「全家」,證人許瑞益如何確定是在何處?針對此節,許瑞益在偵查中已證稱水林只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等語(他315卷第41至42頁),經本院查詢全家便利商店水林鄉分店,結果確實只有1家分店,地址為雲林縣○○鄉○○○路○號,有全家便利商店分店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767卷二第111頁),顯見證人許瑞益之記憶能力並無問題。本院再使用GOOGLEMAP路線規劃功能,規劃自被告電聯許瑞益時之基地台位置(詳附表一編號3②「備考」欄所載)至全家便利商店水林分店所需之時間,規劃結果依行經路線不同,分別為22分鐘、23分鐘,至於自許瑞益住處至全家便利商店水林分店所需之時間,依行經路線不同,則分別僅需4分鐘、6分鐘、7分鐘,有GOOGLEMAP路線規劃功能列印資料可證(本院
767卷二第113、117頁),被告自其雲林縣四湖鄉 林厝 寮之發話處至全家便利商店水林分店所需之時間約為20分鐘,適與其於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通聯中,向許瑞益表示「你差不多20分出去」一語不謀而合,其向許瑞益陳稱「你差不多20分出去」,顯然是被告自其雲林縣四湖鄉施厝寮之發話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水林分店所需之時間,亦可佐證被告確實在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通聯時間結束後約20分鐘,與許瑞益在全家便利商店水林分店碰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許瑞益既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姓名、住處(本院767卷二第
73、82頁),顯見被告與許瑞益並無深交,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平白贈送價格菲薄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瑞益施用,況且被告為完成本次交易,尚耗費油資自其雲林縣四湖鄉住處前往約20分鐘車程之全家便利商店水林分店,實難認被告有何虧本交易之可能。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瑞益,並自許瑞益處取得1,000元,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益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可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之通聯時間過約20分鐘後,有與許瑞益在全家便利商店水林分店碰面,許瑞益並以1,000元之價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辯稱其未與許瑞益見面云云,顯與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不符。又證人許瑞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間,是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107年4月間,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本院767卷二第79頁),雖其就被告販賣、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時間順序,一度證稱被告是先於
107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後再於107年4月間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767卷二第75、76、78頁),然經本院向許瑞益確認之結果,其證述仍與偵查中一致(本院卷二第79、83頁),且說明:被告第一次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不好意思再讓被告請,所以才向被告購賣甲基安非他命(本院767卷二第80頁),其就「先請後賣」所為之解釋,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況且,被告與許瑞益見面的地點是在便利商店,而附表一編號3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又未透露任何毒品交易內容,則被告如確實與許瑞益為雞隻之買賣,何須特別約在便利商店交易,又雞隻買賣亦須雙方就買賣之數量、金額相談一致後,方能成立,實難想像被告會隨身攜帶雞隻前往便利商店,供許瑞益挑選再議價,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是以,本院訊問證人許瑞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相隔1年餘,許瑞益無法就被告是「先請後賣」或「先賣後請」為明確記憶,乃記憶能力有所限制之故,並非有何虛偽證述之情況,自難僅以許瑞益此一證述上之微疵,即逕認許瑞益之證詞全盤不足為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
2所載之犯行,是同時販賣海洛因與陳亮羽、曾煥學,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陳亮羽、曾煥學2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屬於零星交易,顯見被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其此部分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罪,而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難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惟念及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甚鉅,對象亦非甚多,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為輕,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家中尚有兄弟姐妹,羈押前是從事焊接工,1日收入約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2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使用而未據扣案之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分別用以聯繫其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2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行動電話),與吳俊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①、③所示之時間聯繫後,被告知悉吳俊宗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自身無甲基安非他命,遂持用乙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②、④所示之時間,與 吳仁慈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吳仁慈即於106年3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段某處之西瓜田旁,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秉昌施用(吳仁慈部分另行審結),吳秉昌則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旋持用乙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之時間,與吳俊宗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106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某處之太子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俊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晚間8時11分後之某時許,在許家俊之雲林縣○○鄉○○街○○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些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給陳亮羽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是以下列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㈠、被告之供述(偵4963卷第9至15頁、17至18頁、本院562卷二第17至25頁、本院562卷三第438至439頁)。
㈡、證人吳俊宗之證述(他688號卷二第104至109、112至11
4頁、本院562卷二第349至377頁、本院562卷三第424至426頁)。
㈢、證人吳仁慈之證述(偵4963卷第64至68頁、偵5631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562卷二第352至364頁)。
㈣、證人 何世行 之證述(本院562卷三第420至423、425至42
7頁)。
㈤、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1卷第23至26頁)。
㈥、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10號、第382號、第6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001卷第150至155頁)。
㈦、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001卷第156至158頁)。
㈧、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
001卷第30至31、第167頁)。
㈨、吳俊宗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001卷第148至149、第171頁)。
㈩、本院107年12月10日勘驗吳俊宗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475至489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1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34663號函(本院562卷二第149至152頁)。
、扣案之乙行動電話1支。
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部分(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㈠、被告之供述(他315卷第63至65、73至74頁、本院767卷一第71至83、179至217、343至377頁、本院767卷二第15至41、61至101、239至255頁)。
㈡、證人曾煥學之證述(本院767卷一345頁至374頁)。
㈢、證人陳亮羽之證述(他315卷第44至52頁、本院767卷一第
193至216頁)。
㈣、證人蔡樹嘉之證述(本院767卷一第182至193頁)。
㈤、證人許家俊之證述(本院767卷二第84至100頁)。
㈥、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查詢資料、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人戶籍資料(他315卷第9至21頁)。
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一編號2「備考」欄所載)。
㈧、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聲監續字第3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5360卷第30至31頁反面)。
㈨、曾煥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本院767卷一第265頁)。
㈩、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767卷一第347至348、373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4月12日院醫病字第1080001268號函(本院767卷二第221頁)。
、許瑞益、陳亮羽、許家俊、林志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767卷二第129至203頁)。
、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通聯紀錄匯出資料(本院767卷一第
569至574頁)。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俊宗、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俊宗,我只是幫吳俊宗問吳仁慈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無償轉讓禁藥給陳亮羽,在巷口吃甲基安非他命不像話云云;並由辯護人辯護稱: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俊宗的部分,吳俊宗只是施用毒品者,雖然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但在審理時,卻做出與偵查中完全相反的證述,而否認被告有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可是吳俊宗只是施用毒品者,被告本案是否被判有罪,對他而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吳俊宗大可延續其偵查中的說法,去咬被告的確有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卻願意甘冒偽證罪的風險,而在審理中翻供,顯然其審理中的證詞是較為可採;另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賣給吳俊宗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吳仁慈,吳仁慈在偵查、審理中都明確證稱當時他有請吳秉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提供的量極少,施用完畢後僅剩毒品殘渣,根本不足以讓被告再拿去賣給吳俊宗,吳俊宗在警詢、偵查中表示他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至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個販賣的數量,與吳仁慈無償提供給被告施用的數量,或施用後剩餘的數量無法相符,也就是客觀上被告自吳仁慈處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僅可供自己施用,而不到可以兜售給他人的量,本案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吳秉昌除了吳仁慈之外,有自其他人處取得毒品來賣給吳俊宗;最後,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固然雙方有相約見面,但實際上是否有見面也不一定,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有自吳仁慈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賣給吳俊宗等語。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轉讓禁藥給陳亮羽的部分,這個部分只有陳亮羽在偵查中有這樣說,但在警詢、審理時都否認被告有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也無法佐證確實有此事,尚難證明被告的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俊宗、轉讓禁藥給陳亮羽,故就此部分,請均為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㈠、被告持用乙行動電話,於附表二①至④所示之時間,與吳仁慈、吳俊宗通話後,吳仁慈即於106年3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段某處之西瓜園旁,無償轉讓少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562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吳仁慈供述之內容相符(偵4963卷第66頁正面、第67頁反面、本院562卷一第344至
345頁、本院562卷二第352至36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二「備考」欄所載)在卷足考;而被告去吳仁慈的上開西瓜田找吳仁慈後,有於附表二⑤、⑥所示之時間與吳俊宗通話,並相約見面,之後被告再至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某處之太子廟,與吳俊宗碰面一節,亦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562卷二第20至23頁),核與證人吳俊宗證述的內容一致(他688卷二第106、11
3頁、本院562卷二第370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考,從而,此部分事實,皆堪認定為真。
㈡、吳俊宗電聯被告,是要被告代其向他人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吳俊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此觀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我跟被告的通話,也有被告跟別人的通話,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是我要拜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其他門路買得到毒品等語(他688卷二第105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幫忙問有誰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688卷二第
112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問被告「有在家嗎」,是我要過去找被告,要被告去幫我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對方我不認識等語(本院562卷二第366、368頁)甚為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俊宗的對話,這通電話是吳俊宗叫我去幫忙問藥頭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吳俊宗說如果我有問到,我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等語(本院562卷二第21頁)並無出入,可以認定「吳俊宗有要被告代其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事實。
㈢、惟就被告此次是否有自他人處成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轉賣給吳俊宗一節,吳俊宗初於警詢時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被告是於106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太子廟前,親自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則將購毒款1,000元或1,500元交給被告而完成交易等語(他688卷二第105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此除有檢察官提出之警詢筆錄、警詢錄音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在卷外(本院562卷二第477至489頁),又經傳訊證人即警員何世行到院證實並無於警詢時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況(本院562卷三第420至423頁),又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後來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他於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之通聯時間不久後,就到我住處(即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附近的太子宮,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給他1,000元,我不知道被告這次的毒品來源是誰,我只有跟被告拿過這一次,之後就沒有了等語(他688卷二第112至114頁),明確證稱被告有自他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至少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其,其亦將購毒款當場交付給被告,然而,證人吳俊宗僅是購毒者,其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不能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互為補強,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俊宗,仍應視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始能認定。吳俊宗於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被告之後到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太子廟前,跟我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太子廟前沒有給我任何毒品,我也沒有給他錢等語(本院562卷二第367、370、371、374頁),而完全否認被告有於106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太子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自他人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其,並自其處取得至少1,000元之情事,可認吳俊宗就「被告當日是否有自他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其亦交付1,000元給被告」一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有完全不一致之情況。
㈣、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販賣給吳俊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吳仁慈,且被告是先施用吳仁慈無償提供給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俊宗,是本案除購毒者吳俊宗之指證至為重要外,就吳仁慈是否於當天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並轉賣給吳俊宗,亦為佐證證人吳俊宗證詞之重要補強證據,經查:
1、吳仁慈於106年3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段某處之西瓜園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一節,業據吳仁慈供陳在卷(偵4963卷第67頁反面、本院
562卷一第344至34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②、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備考」欄所載)在卷足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而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見被告與吳俊宗、吳仁慈在密集時間內多次聯繫,而被告與吳俊宗聯繫,是要代吳俊宗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吳仁慈聯繫,則是要代吳俊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也有先後與吳仁慈、吳俊宗碰面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分別與吳仁慈、吳俊宗碰面,被告並代吳俊宗出面與吳仁慈接洽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但被告與吳仁慈接觸後,是否有自吳仁慈處取得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俊宗,亦無法自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證明,
2、證人吳仁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二編號②、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本來是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賣他,當天下午我在我雲林縣○○鄉○○段田地旁無償提供被告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電話中說「我白衣服,騎機車那個年輕人,要借2千元」,我以為他要跟我借錢,我當天給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0.2公克,價值不到1,000元,電話中提到的1,000元,可能是被告要跟我借錢等語(偵4963卷第67頁反面);附表二編號
②、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印象中當天(即106年3月
8日)被告來找我,我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兩人在我的車上一起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吸了1、2口後就到田裡工作,後來我回到車上,玻璃球還有剩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看到塑膠袋了,至於我在警詢時陳稱「106年
3月8日我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是當天我倒了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到玻璃球吸食器內,我吸了1、2口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到田裡工作,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沒有倒完,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沒有將袋內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等語(偵5631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吳仁慈證稱當天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然2人即在現場施用,且無法確定是否仍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袋子內,則依其證述,縱使當天仍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在袋子內,其數量亦甚微,僅屬2人施用後所殘留,證人吳仁慈甚至對該等殘餘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毫不在意。
3、證人吳仁慈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那時候在7-11,應該是去買飲料,而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問我說「你那個還有嗎」、「要跟你借1千有嗎」,是被告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以及要跟我借錢,被告這通譯文中說「我白衣服,騎機車那個年輕人,要借2千元」,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所謂「騎機車那個年輕人」,我也不知道何意,「白衣服」跟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關係,被告常跟我借錢。之後被告跟我在雲林縣○○鄉○○段某處之西瓜園旁碰面,我有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我是將裝在塑膠袋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整包倒入我的玻璃球內,大約是500元的量,也就是0.0幾公克,這個數量是我在吃的1包,算是一泡,倒完之後,袋子內就只剩下細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那種無法倒出來的渣,我倒完之後就把袋子丟出車外,之後我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就在車裡把玻璃球拿給被告讓他施用,我則是下田去工作,我有看到被告在施用我吃剩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完畢後,就跟我說他要回去,我就上前跟他打聲招呼,被告離去後,我看玻璃球內還有被告沒有吃完而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到500元的量,我就再拿起來施用,吃幾口之後就再回去工作等語(本院562卷二第352至364頁)。足見吳仁慈無償提供給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不多,重量約在0.0幾公克至0.2公克間,價值不到1,000元,約500元左右,如此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過吳仁慈、被告先取出施用之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吳俊宗如何願意支付1,000元去購買如此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可疑。是以,吳俊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賣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我收取1,000元」一情,與吳仁慈前揭證詞互相比較,即有無法勾稽一致之瑕疵,故吳仁慈之證詞,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而強化吳俊宗前開警詢、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
㈦、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吳俊宗委託被告向他人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與吳仁慈碰面接觸,並當場施用吳仁慈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就「被告先施用吳仁慈無償提供給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俊宗」一節,尚有證明不足之處,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經查,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與吳俊宗送測謊,以鑑定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俊宗,然本院自被告之供述、證人吳俊宗、吳仁慈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互為勾稽衡酌,就「被告是否有自吳仁慈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先施用後,再將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給吳俊宗」一節,已獲得充分之心證,所應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故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部分(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㈠、被告於107年3月15日晚間8時11分後之某時許,在許家俊之雲林縣○○鄉○○街○○號之住處內,有與陳亮羽碰面接觸,並販賣海洛因給陳亮羽、曾煥學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揭甲、參、二部分所載),並有上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查詢資料、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曾煥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4月12日院醫病字第1080001268號函、許瑞益、陳亮羽、許家俊、林志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通聯紀錄匯出資料等證據可以佐證,自可信為真實。
㈡、細繹陳亮羽最初之警詢筆錄,完全未提及被告有於107年3月15日晚間8時11分後之某時許,在許家俊之雲林縣○○鄉○○街○○號之住處內,無償提供其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他315卷第44至46頁),於偵查中才證稱「購賣海洛因當天,被告無償提供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曾煥學,這些甲基安非他命都由我一人拿走,我留到4月21日才施用」(他
315卷第51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我當天在許家俊家裡,只有看到海洛因,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本身沒有在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尿液有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但都是施用海洛因時有混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不會跟別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我在檢察官那邊證稱被告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已經忘記檢察官是怎麼問我,也忘記我為什麼會這樣講,已經過這麼久了等語(本院767卷一第200、201、207、214頁),而就被告有無免費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證述反覆不一,足使本院就有無此事生合理懷疑。
㈢、除證人陳亮羽之證述有重大不一之情況外,另一目擊證人曾煥學亦證稱:現場並未見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認得出來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在許家俊住處內,我只有看到海洛因,沒看到有人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人在現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767卷一第
355、364至365頁),此與陳亮羽前開警詢、審理中證稱當天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較為相符。陳亮羽、曾煥學既已一致明確證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其等2人,已如前述,應無理由僅就刑責較輕之轉讓禁藥部分袒護被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羽一語(本院767卷一第74頁),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不合。是以,陳亮羽於偵查中一度證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可信性,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
107年3月15日晚間8時11分後之某時許,在許家俊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羽施用」,尚屬不能證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吳仁慈處取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將該些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給吳俊宗,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羽,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方式│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號││間、內│間││金額(新臺│刑)││││容│││幣)││├─┼────────┼───┼───┼────┼─────┼─────────┤│1│吳秉昌持用甲行動│詳附表│107年│雲林縣臺│2,000元之│吳秉昌販賣第二級毒│││電話與林志強以右│一編號│3月10│西鄉某間│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揭通話聯絡後,由│1①所│日晚間│廟宇旁│命1包。│貳月。│││吳秉昌於右揭時間│示│7時33│││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地點,將第二級││分後約│││話壹支(搭配門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分鐘│││000000000│││1包交付給林志強│││││號SIM卡壹張)、犯│││,林志強再於附表│││││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一編號1②、③所│││││,均沒收之,於全部│││示之時間後某時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分別交付1,000│││││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元給吳秉昌,以清│││││徵其價額。│││償其向吳秉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吳秉昌即以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強而││││││││完成交易。││││││├─┼────────┼───┼───┼────┼─────┼─────────┤│2│吳秉昌持用甲行動│詳附表│107年│雲林縣口│3,000元之│吳秉昌販賣第一級毒│││電話與曾煥學以右│一編號│3月15│湖鄉中南│海洛因1包│品,處有期徒刑拾陸│││揭通話聯絡後,由│2①至│日晚間│街10號之│。│年。│││吳秉昌於右揭時間│③所示│8時11│許家俊住││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地點,將第一級││分後某│處內││話壹支(搭配門號○│││毒品海洛因1包交││時許│││000000000│││付給陳亮羽、曾煥│││││號SIM卡壹張)、犯│││學,陳亮羽、曾煥│││││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學則共同出資3,00│││││,均沒收之,於全部│││0元(陳亮羽出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000元,曾煥學│││││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出資1,000元)交│││││徵其價額。│││付給吳秉昌,吳秉││││││││昌即以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與陳││││││││亮羽、曾煥學而完││││││││成交易。││││││├─┼────────┼───┼───┼────┼─────┼─────────┤│3│吳秉昌持用甲行動│詳附表│107年│雲林縣水│1,000元之│吳秉昌販賣第二級毒│││電話與許瑞益以右│一編號│4月8│林鄉之全│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揭通話聯絡後,由│3②所│日晚間│家便利商│命1包。│。│││吳秉昌於右揭時間│示│8時13│店││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地點,將第二級││分後約│││話壹支(搭配門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分鐘│││000000000│││1包交付給許瑞益│││││號SIM卡壹張)、犯│││,許瑞益則交付│││││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000元給吳秉昌│││││,均沒收之,於全部│││,吳秉昌即以之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式,販賣甲基安非│││││宜執行沒收時,各追│││他命與許瑞益而完│││││徵其價額。│││成交易。││││││││││││││└─┴────────┴───┴───┴────┴─────┴─────────┘附表一: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吳秉昌)│①│││107年3月10日│↓│佐證本判決附表│││晚間7時33分│B:0000-000000(林志強)│編號1之犯罪事│││├─────────────────┤實(即107年度││││B:喂。│偵字第3441號起││││A:權先生(音譯),你身體洗好嗎?│訴書犯罪事實欄││││B:洗好了,喂,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一、㈠部分)。││││你借一下,我20日在預支還你,好│②││││嗎?│通訊監察譯文出││││A:為甚麼。│處:他315卷第││││B:20日在預支再還你。│57頁。││││A:借什麼,錢喔。│③││││B:阿,嘿,對啦,2000啦。│本院107年聲監││││A:好啦。好啦。│字第162號通訊││││B:好嗎,我20日那天在拿給你。│監察書(警5360││││A:好啦,過來。│卷第30頁正反面││││B:好啦,掰掰。│)││├───────┼─────────────────┤④│││②│A:0000-000000(吳秉昌)│基地台位置:雲│││107年3月20日│↑│林縣四湖鄉林厝│││下午5時42分│B:0000-000000(林志強)│寮段1016地號│││├─────────────────┤││││A:喂。│││││B:喂,在哪。│││││A:家裡。│││││B:好,我打給你好嗎,我在路上了。│││││A:好。│││├───────┼─────────────────┤│││③│A:0000-000000(吳秉昌)││││107年3月25日│↑││││下午5時01分│B:0000-000000(林志強)││││├─────────────────┤││││A:喂。│││││B:在哪。│││││A:一樣阿。│││││B:好啦,等一下我要下班了。│││││A:嗯││├──┼───────┼─────────────────┼───────┤│2│①│A:0000-000000(吳秉昌)│①│││107年3月15日│↑│佐證本判決附表│││晚間7時41分│B:0000-000000(曾煥學)│編號2之犯罪事│││├─────────────────┤實(即107年度││││A:喂。│偵字第3441號起││││B:喂。│訴書犯罪事實欄││││A:嘿。│一、㈡部分)。││││B:昌阿,我鴨肉ㄟ,你之前哪個朋友│②││││現在你沒有辦法找人喔。│通訊監察譯文出││││A:你說誰。│處:他315卷第││││B:之前去昌阿他家那個啊。│47頁。││││A:喔怎樣?│③││││B:他叫甚麼名字我突然忘記。│本院107年聲監││││A:嘉真喔(音譯)。│字第162號通訊││││B:蛤什麼喔,嘉真喔(音譯)。│監察書(警5360││││A:嘿嘿。│卷第30頁正反面││││B:你沒有跟他連絡了喔。│)││││A:嘿,你現在什麼事情。│④基地台位置:││││B:沒有,你想呢。│⑴雲林縣四湖鄉││││A:喔喔,我問別人朋友看怎樣。│林厝寮段1016││││B:別人喔。│地號││││A:嘿嘿。│⑵雲林縣四湖鄉││││B:在哪?在你們那邊喔。│北安段1172地││││A:嘿啊。│號││││B:行得通嗎?│⑶雲林縣口湖鄉││││A:會啦,我是沒吃,你就看,你很趕│梧南村13鄰文││││嗎?│光路64號4樓││││B:沒有啦,我現在在我這邊,會通要│⑷雲林縣四湖鄉││││過去你們那邊喔。│林厝寮段1016││││A:嘿阿,對我等一下要去宜梧,還是│地號││││等一下來宜梧相等。│││││B:你要跟他過去宜梧阿?│││││A:嘿阿,嘿阿。│││││B:這樣我看怎樣我打給你,你要是在│││││那裡,我可能會過去。│││││A:好啊,好啊。│││││B:好好。│││├───────┼─────────────────┤│││②│A:0000-000000(吳秉昌)││││107年3月15日│↑││││晚間7時49分│B:0000-000000(曾煥學)││││├─────────────────┤││││A:喂,嘿。│││││B:喂,你們現在要出發喔。│││││A:嘿啊出發了,我們要看一下俊仔,│││││嘿啊。│││││B:你說怎樣。│││││A:阿俊你知道嗎?│││││B:誰阿俊?│││││A:宜梧阿俊。│││││B:我朋友可能知道。│││││A:你朋友會知道?│││││B:你現在過來是要去阿俊那嗎,還是│││││阿俊那?│││││A:阿俊啦,宜梧阿俊,現在人很瘦,│││││我們要去看他一下。│││││B:喔,你跟你朋友要去看他一下,對│││││嗎。│││││A:嘿啦,嘿啦。│││││B:我到那再打給你啦。│││││A:好啦,好啦。│││││B:好,好。│││├───────┼─────────────────┤│││③│A:0000-000000(吳秉昌)││││107年3月15日│↑││││晚間8時11分│B:0000-000000(曾煥學)││││├─────────────────┤││││A:喂,嘿。│││││B:喂,你到哪裡了?│││││A:我在宜梧俊仔他家啊。│││││B:我們是去那裡還是…。│││││A:你去他家巷口等我,我在那等,還│││││是怎樣。│││││B:好啊,我們要到了,我們到了。│││││A:好,你到了,我走出去,好啦。│││││B:好。│││├───────┼─────────────────┤│││④│A:0000-000000(吳秉昌)││││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48分│B:0000-000000(陳亮羽)││││├─────────────────┤││││A:喂。│││││B:喂, 阿昌 嗎?│││││A:你誰。│││││B:我昨天跟鴨肉ㄟ去俊仔那裡找你,│││││你知道嗎。│││││A:嘿,怎樣。│││││B:我拿2000給你。你那裡有沒有菜炒│││││的比較好吃的。│││││A:好像沒有,我現在沒有。那一趟我│││││就沒有跟他去試吃,嘿,比較抱歉│││││。│││││B:喔,好啦。│││││A:嘿耶。││├──┼───────┼─────────────────┼───────┤│3│①│A:0000-000000(吳秉昌)│①│││107年3月28日│↑│佐證本判決附表│││下午6時22分│B:0000-000000(許瑞益)│編號4之犯罪事│││├─────────────────┤實(即107年度││││B:喂,喂。│偵字第3441號起││││A:怎樣。│訴書犯罪事實欄││││B:我在你家這裡。│一、㈢部分)。││││A:喔,好啦,好啦。│②││││B:好。│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315卷第│││②│A:0000-000000(吳秉昌)│37頁。│││107年4月8日│↓│③│││晚間8時13分│B:0000-000000(許瑞益)│107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訊監察││││B:喂。│書、107年聲監││││A:喂,你有過去還是怎樣。│續字第312號通││││B:你有沒有要過來?│訊監察書(警53││││A:你現在沒過來就對了。│60卷第30、31頁││││B:嘿,我沒有要過去。│正反面)。││││A:我現在過去7-11找你就對了,全家│④││││喔。│基地台位置:雲││││B:好啦。│林縣四湖鄉林厝││││A:多久。│寮段1016地號││││B:全家。│││││A:你差不多20分出去。│││││B:好。││└──┴───────┴─────────────────┴───────┘附表二: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吳俊宗)│①│││106年3月8日│B:000000000000000(吳秉昌)│譯文出處:警00│││下午3時19分├─────────────────┤1卷第156至15││││B:喂,怎樣。│8頁。││││A:有在家嗎。│②││││B:你是誰。│通訊監察書案號││││A:我是誰。│:本院106年聲││││B:阿。│監字第210號(││││A:有在家嗎。│警001卷第150││││B:你是誰。│至151頁)。││││A:我啦。│││││B:誰。│││││A: 白煞 。│││││B:阿。│││││A:白煞。│││││B:什麼白煞,喔。│││││A:我啦。│││││B:沒有在家,怎樣啦。│││││A:你問他有沒有在家。│││││B:有沒有在家。│││││A:你打一下。│││││B:喔,好啦。│││││A:我再打給你。│││├───────┼─────────────────┤│││②│A:000000000000000(吳秉昌)││││106年3月8日│B:0000-000000(吳仁慈)││││下午3時26分├─────────────────┤││││B:喂。│││││A:你在哪裡。│││││B:7-11。│││││A:阿。│││││B:7-11。│││││A:好。│││├───────┼─────────────────┤│││③│A:000000000000000(吳秉昌)││││106年3月8日│B:0000-000000(吳俊宗)││││下午3時29分├─────────────────┤││││B:喂。│││││A: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A:家裡。│││││B:嗯,你在哪裡我過去,我過去你那│││││裡。│││││A:我等一下再過去,他不在家。│││││B:是喔。│││││A:我再拿過去給你就好。│││││B:好。││││││││├───────┼─────────────────┤│││④│A:000000000000000(吳秉昌)││││106年3月8日│B:0000-000000(吳仁慈)││││下午3時31分├─────────────────┤││││B:喂。│││││A:你那個還有嗎。│││││B:阿。│││││A:要跟你借1千有嗎。│││││B:沒有。│││││A:沒有。│││││B:什麼1千元。│││││A:我白衣服,騎機車那個年輕人,要│││││借2千元。│││││B:騎機車那個年輕人。│││││A:嗯。│││││B:有啦。│││││A:好。│││├───────┼─────────────────┤│││⑤│A:000000000000000(吳秉昌)││││106年5月3日│B:0000-000000(吳俊宗)││││下午3時56分├─────────────────┤││││B:喂。│││││A:你在哪裡。│││││B:我在下崙。│││││A:什麼,我叫你在家等,我要上班呢│││││,我到了。│││││B:你一直開來。│││││A:我在你家呢。│││││B:好啦,不要你出來,不要在我家。│││││A:你在哪裡。│││├───────┼─────────────────┤│││⑥│A:0000-000000(吳俊宗)││││106年3月8日│B:000000000000000(吳秉昌)││││下午3時57分├─────────────────┤││││B:喂,怎樣。│││││A:你不要在我家,我媽等一下就回去│││││,我伯母都在家,你來。│││││B:我在太子宮外面外面等你啦,你快│││││一點啦。│││││A: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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