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相對人 喬聖 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5,722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全部勝訴判決,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到院足額清償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1號、108年度建字第106號、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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