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盧志銘 被上訴人 蘇玉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定,則應揭示該判解裁定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如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車損維修項目,與車禍當時受損情形不符,且維修費估價價格過高,請求金額與車輛市價約新臺幣38,000元相較亦不合比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上開主張,並提出中古車拍賣價格網頁、兩造車輛受損照片、上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上訴意旨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