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經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合計請求三十四萬四千元。
二、按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甲○○所主張者,業於九十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陪字第三十二號受理,嗣於同年月二十日駁回聲請,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于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覆議聲請,在就同一事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六號駁回聲請,聲請人復聲請異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七號駁回覆議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七號決定書可稽,是本件係聲請人就相同事由為第三次提出聲請,並附上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十九號及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決定書而認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然查:「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其中所謂「不受任何干涉」,包含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他件決定書並無拘束本件聲請結果判斷之效力,自非本件聲請所依據之事實或證據,聲請人提出該二決定書,尚難得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案件第三次聲請國家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本件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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