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新店市二段二五八號一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灣,惟被告遭遣返出境後即離家不歸,未再入境臺灣,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林勝雄 ,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澳門地區居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隔兩地分居多年,經證人林勝雄證實,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