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附表編號1有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5日」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中,原裁定正本附表編號1內關於「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部分,均誤寫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5日」,致與原本不符,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因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