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90之1號12樓、民國98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6年1月11日、87年12月3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420、150萬元。
惟被繼承人於9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鈞院選任乙○邈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8年9月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99年6月10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3922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773、1868、1881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乙○邈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乙○邈職司律師,有乙○邈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律師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乙○邈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