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永鎮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左右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路○路○○號421919號附近),設置地下水抽水管及附屬設施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道路設置橫越道路之地下水抽水管及附屬設施;適 顏佳虹 於110年4月2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載張 哲銘 ,由西往東方向,沿上開無名道路行駛至此,因甲車前輪撞擊上開地下水抽水管之附屬設施而失控,致人車倒地,顏佳虹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張哲銘 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佳虹、張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佳虹、張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道路設置地下水抽水管及附屬設施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前輪撞擊上開地下水抽水管之附屬設施而失控,被害人顏佳虹及張哲銘均因此倒地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後段規定,履行「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義務,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乃對「挖掘道路」之規範,與本案事實並非一致,應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害人顏佳虹及張哲銘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顏佳虹及張哲銘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顏佳虹及張哲銘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於公共道路設置地下水抽水管及附屬設施,釀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顏佳虹及張哲銘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顏佳虹及張哲銘所受傷害非輕,以及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調解,然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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