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具保人 張雯愉 被告 黎業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12058號、第17562號、第17563號、第19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雯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黎業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具保,嗣經具保人張雯愉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繳款收款書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36-40頁)。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嗣因被告業經其他司法機關通緝,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76條第2款逕行拘提後亦無效果,且本院亦無從聯繫具保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票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195、401-417、443頁);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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