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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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 高惠珍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有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2公司清償完畢,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則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至聲請人所執上詞,雖據提出相對人2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而堪認非虛,然縱有此情,亦僅是相對人2公司應否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或聲請人得否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