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黃映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6,66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76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4年3月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年限為5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1.5%計算,按月償還月付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386,666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通信貸款尚欠310,765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66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65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申請書暨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約定書、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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