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彥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111年度執字第5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彥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彥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彥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111年農曆年後至111年3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732號111年度偵字第90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1號111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5日111年7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1號111年度簡字第1499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8日111年8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