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84號原告 陳鈞 被告 張明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提起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陳鈞因被告張明傑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2096號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案件前於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7日宣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該刑事判決可稽,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變動為獨任制,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是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對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獨任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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