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48號原告 尤景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ZQG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000號前劃有黃實線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以109年4月11日掌電字第A06ZQG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5月8日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5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6ZQG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大橋國小正門及側門的家長停等區,是凹進去的停車格,告示牌在重慶北路,每逢周六、日、假日,無條件對外開放停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略以「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經檢核執勤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旨揭車輛於109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星期六),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未依上述規定在劃有禁止停車黃線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其駕駛人不在場,已非屬臨停之狀態,爰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規定執行拖吊移置,核無不當。至案內所述等內容,經查案址禁止停車黃線路段並未設置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該違規車輛所停放位置非屬家長接送區路段,故依上開規定仍維持每日7-20時禁止停車管制,且該處黃線假日亦未開放停車,執勤員警依現場實際停放情形執行拖吊移置,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93030198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000號前劃有黃實線處,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系爭汽車違規停放照片(本院卷第43、54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93030198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違規停車事實及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系爭汽車具有上開設有黃實線標線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所稱大橋國小正門及側門的家長停等區,是凹進去的停車格,告示牌在重慶北路,每逢周六、日、假日,無條件對外開放停車云云。惟按禁止停車黃實線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路000號前之禁停黃實線區域未以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放寬或縮短禁止停車黃線之禁停時間,有現場違規照片(本院卷第54-55頁)與上開舉發機關109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93030198號函記載(本院卷第51-52頁)在卷可憑;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更顯非劃設之「停車格」以及國小家長接送孩童之停等區,則原告系爭汽車停放處之禁停黃線區域既未特別設立標誌牌面,仍應依法維持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管制,原告系爭汽車違法情節明確。是原告徒以大橋國小正門及側門的家長停等區,是凹進去的停車格,告示牌在重慶北路,每逢周六、日、假日,無條件對外開放停車云云為辯,洵屬無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內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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