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由法官簡燕子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本院竟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作成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違背法律裁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所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由本院民事第六庭三位法官作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必須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之法定組織不合法,與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毫無關係,亦非原確定裁定有所不當,再審聲請人並未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僅泛言有民事訴訟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能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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