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張秀妍 特別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原告 張逸嫻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被告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巧芸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分割臺北市○○區○○路000○0號9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水源路房地)、附表一編號2至3號所示存款、附表一編號9至12號股票及基金之遺產,嗣因原告另查得被繼承人有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及置於保管箱內之動產,且系爭水源路房地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44號強制執行拍賣,而變形為案款新臺幣(下同)13,322,397元,原告因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具狀變更、擴張遺產範圍之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無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張逸嫻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巧芸之女,王巧芸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因原告張秀妍已同意將其應繼之財產登記於原告張逸嫻名下,由原告張逸嫻為其利益進行管理,故應按原告張逸嫻分得遺產3分之2、被告張玉玲分得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另因原告張逸嫻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184,982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17,500元及原告張逸嫻為處理遺產、喪葬事宜而返台之旅費538,245元,共計840,727元均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付。被繼承人王巧芸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先扣除上開原告張逸嫻支付費用840,727元後,所餘款項及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遺產均按原告張逸嫻3分之2、被告張玉玲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4之納骨塔位及生前契約等,則由原告張逸嫻分得附表一編號14所列項目(4)至(12),被告張玉玲分得項目(1)至(3)等語。
二、原告張秀妍、被告張玉玲則均主張原告張逸嫻自日本返國奔喪之旅費,並非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支付,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繼承人,其等之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及原告張逸嫻有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184,982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17,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1日北院忠108司執丁字第13544號、109年2月6日北院忠108司執丁字第13544號函(本院卷第255頁至26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263頁至265頁)、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267頁至269頁)、郵局彙總登摺明細(本院卷第27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本院卷第473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契約(本院卷第275頁至309頁)、原告張逸嫻提出之收據、繳費單、照片(原證31至原證41)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之分配比例為何?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
2.原告張逸嫻主張已與原告張秀妍達成協議,將原告張秀妍繼承之財產先登記於原告張逸嫻名下,故分割遺產時,應由原告張逸嫻分得3分之2、被告張玉玲分得3分之1云云,並提出107年5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為據。然原告張秀妍為慢性思覺失調症,30歲左右首次發病,經被繼承人協助至亞東醫院就醫,多次因精神症狀發作而住院,其受精神疾病影響,在金錢管理處置相關議題的現實感及判斷能力上,出現明顯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原告張秀妍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告張逸嫻為輔助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8年12月9日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3.受輔助宣告人為遺產分割、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是原告張逸嫻與受輔助人即原告張秀妍就本件分割遺產,既有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原告 張妍 又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事實,則原告張逸嫻、張秀妍107年5月所簽之協議書,自難認有效。
4.另本院業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91號裁定,選任邱永豪律師為原告張秀妍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告張秀妍之特別代理人亦於歷次言詞辯論時主張,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是原告張逸嫻所提由其取得原告張秀妍應繼遺產之協議既屬無效,兩造又均為被繼承人王巧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依法定應繼分由兩造平均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張逸嫻主張由其分得3分之2,並無理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分割方式應依原告、被告各3分之1比例之應繼分分割,始為適法。
(三)原告張逸嫻主張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金額為何?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所指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
2.查原告張逸嫻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支出之修繕、水電、清掃等管理費用共184,982元,另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17,500元,共計302,482元等事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憑,且為兩造同意自遺產中支出(見本院卷第485頁、487頁),原告張逸嫻請求自遺產中支付其支出之遺產管理費、喪葬費共302,482元,即有理由。
3.原告張逸嫻另主張其定居在日本,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及辦理遺產管理之事,自日本返台之機票費用共313,764元、飯店住宿費用224,481元,合計共538,254元之支出,亦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出云云,然原告張逸嫻因自海外返國奔喪、處理相關事務所生之交通、住宿費用,實因其個人居住地點不在國內所衍生之開銷,不具共益費用之性質,也非保存遺產必要費用,觀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遺產中支付,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四)本件被繼承人王巧芸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時雙方對於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遺產既為金錢、存款、股票、基金,性質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價值亦不因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減損,自應先扣除原告張逸嫻所支付之費用302,482元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除外幣現鈔及保管金外,另有飾品,兩造均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表一編號14之塔位及生前契約,有8個塔位均已供兩造之亡故親人使用,依習俗與交易習慣,難以變價且有持續祭祀之需求,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張秀妍取得仍有解約價值14,400元之契約及4個塔位(含1個未使用塔位)、被告取得2個未使用之塔位、原告張逸嫻則取得其餘5個塔位(見本院卷第487頁筆錄),均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張逸嫻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未標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分割方法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1332萬2397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1,236,964元先由原告張逸嫻取得302482元,所餘存款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3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24,528元存款本金及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6,854元(原證23)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3,221元(原證24)6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63元(原證25)7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210元(原證26)8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5,041元(原證27)9南亞股票111股左列股票、基金及衍生之孳息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10中華電股票38,592股11台灣大股票3,602股12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B股(單位數:6786.169)13被繼承人王巧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容物(原證71):(1)保管箱保證金2200元(2)外幣現鈔港幣930元、英鎊25元、韓元4000元、新加坡幣22元、人民幣146512元、日幣32000元、美金5元、越南幣10000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保管箱內之飾品及項鍊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4被繼承人王巧芸向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購買之以下納骨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1)契約書編號:PQR1A00026權狀編號:A3F3B006782區別:恆仁區(B區)位列:05A列16排08位(原證29-1)(2)契約書編號:PQR1A00026權狀編號:A3F3B006783區別:恆仁區(B區)位列:05A列17排08位(參原證29-2)(3)契約書編號:PQR1A00026權狀編號:A3F3B006784區別:恆仁區(B區)位列:05A列18排08位(參原證29-3)(4)契約書編號:007106權狀編號:A6FGZ000846區別:景義區位列:N3B0605(使用者: 張博鴻 )(參原證29-4)(5)契約書編號:007107權狀編號:A6FGZ000847區別:景義區位列:N3B0606(使用者: 張王巧芸 )(參原證29-5)(6)契約書編號:007108權狀編號:A6FGZ000848區別:景義區位列:N3B0706(使用者: 張作新 )(參原證29-6)(7)契約書編號:009295權狀編號:A6FGZ000849區別:景義區位列:E3B0305(使用者: 張玉珠 )(參原證29-7)(8)契約書編號:S0000000權狀編號:A3F3I009111區別:傳仁區(I區)位列:12A列08排03位(原張玉珠使用塔位,現無人使用)(參原證29-8)(9)契約書編號:007109權狀編號:A4F4C000528區別:承愛區位列:NAA列23排05位(使用者: 張氏 祖先)(參原證29-9)(10)契約書編號:008370權狀編號:A4F4C000529區別:承愛區位列:SB列13排03位(使用者:張玉珠)(參原證29-10)(11)契約書編號:001912權狀編號:A1F1B008931區別:B區位列:12排09位(原張玉珠使用牌位,現無人使用)(參原證29-11)(12)契約編號:Z000000000之「精緻型契約」(參原證29-12)原告張逸嫻分得項目(4)至(7)、項目(9),原告張秀妍分得項目(3)、(8)、(10)至(12),被告張玉玲分得項目(1)至(2)。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張秀妍1/32張逸嫻1/33張玉玲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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