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支、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29行所載「主動交付身上所攜帶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主動交付身上所攜帶施用所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088公克)、供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刮勺各1支」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甲○○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主動向員警交出其持有施用所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正區內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案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①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就妨害秘密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
中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刑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並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考量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08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衡情自難與毒品殘渣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1支、刮勺1支,卷內固無事證可認其內尚有毒品成分,惟此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另因毒品、強制性交、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重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無罪、無罪、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判決就強制性交部分維持無罪判決,就毒品及妨害秘密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⑷、⑸、⑹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50-1號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上前出示證件予以盤查,後經其主動交付身上所攜帶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1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128)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用以證明查獲過程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