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傑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協助犯罪集團領取裝有詐騙所用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協助詐騙集團領取包裹,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營生,而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裝有詐騙所用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僅協助詐騙集團領取包裹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用,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卓雪惠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至1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然本件被告僅係協助詐騙集團領取包裹,並非詐欺正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前揭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張傑理應給付告訴人卓雪惠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告訴代理人指定之台灣企銀北斗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109年6月9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張傑理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之0號0樓居○○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理於民國109年2月初在臉書社團應徵代收包裹之工作,明知現時已有郵政、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對方以每代為領取1件包裹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之顯不合理之高價託其至各超商取件、轉送件,顯違反常理,且對其所領取而轉送之包裹內,含有詐騙者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使詐騙者持之隱匿身分而另向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以避免該等犯行遭查獲等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LINE暱稱為「 志誠 」之人指示,於109年2月9日17時1分許,搭乘張傑理以LINEAPP通訊軟體內MS馬仕北區共乘群組透過UBER服務派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信吉門市,領取該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用而於2月6日向 林宸竹 (另由移送機關偵辦中)稱須提供存摺正本及提款卡測試其存摺、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才能借款20萬元、林宸竹為求順利借得款項而於2月7日21時20分許,自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榮門市、按照對方提供之資料操作ibon露天拍賣列印交貨便代碼使用寄件代碼(即宅配單號或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寄件人陳*皓、取件人慶*融所寄出之其申辦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張傑理再依「志誠」指示於2月10日9時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星巴克 (亞東門市),將該未拆封之包裹原封不動交給「志誠」派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宸竹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於2月10日15時3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卓雪惠,謊稱其為夫 林順傑 之胞弟 林順得 及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卓雪惠即告知林順傑此事,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11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順傑,以林順得名義向林順傑借20萬元,致林順傑陷於錯誤,委請卓雪惠於2月11日12時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溪洲郵局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自稱林順得之人指定之林宸竹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旋即派員於同日分5次、每次各取款3萬元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得手。張傑理擔任提領及運送包裹工作共計領取3000元報酬。
二、案經卓雪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傑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數紙:被告所擔任提領及運送包裹之工作共計領取3000元報酬及被告有提領及運送裝有證人林宸竹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
(二)告訴人卓雪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及其夫林順傑因遭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證人林宸竹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三)證人 陳仕軒 於警詢之證詞: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提領包裹之事實。
(四)證人 陳清賢 於警詢之證詞: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被告往市民大道、再搭載被告返回上車地點,有聽到被告在車上與他人通話提到領完包裹隔天會跟對方處理包裹款項問題,也有提到500元這個數字等事實。
(五)證人林宸竹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林宸竹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數紙:證人林宸竹有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上述方式郵寄至統一超商信吉門市並已成功取件等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卓雪惠溪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及其夫林順傑因遭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證人林宸竹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七)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提供之證人林宸竹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該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11日共分5次、每次各取款3萬元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卓雪惠匯入之20萬元款項中之15萬元得手之事實。
(八)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紙各1份: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提領包裹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運送裝有林宸竹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卓雪惠、林順傑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對於係為不法工作有預見甚明,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運送前述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