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抗告人 江惠美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分略如下,並均請求廢棄原裁定:
㈠、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江其興:相對人以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5月21日、到期日為106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抗告人猶積欠1,390,800元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惟其所主張積欠之數額與事實不符,若相對人不能舉證剩餘之債權數額,應以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㈡、江惠美:兩造當時合意簽立借款契約,並已車牌000-00號大客車設定4,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設定動產擔保,相對人應以之優先作為清償債權選項,其逕聲請本票裁定,有違當事人之合意。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聲請就其中1,390,800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顏珮珊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