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黎淑珍 相對人 涂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並非抗告人所填寫,且其中編號3所示之本票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與國字大寫「壹佰貳拾萬元」亦有不符,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事,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依上,對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即絕對應記載事項)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據以准否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審認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系爭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審因此裁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錯誤。而就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1所示之本票金額並非抗告人簽發之事由,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則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就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附表編號3之本票票面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之「200,000」金額及國字大寫「壹佰貳拾萬元」固然不符,惟上開條文已定明應以文字為準,形式上仍為有效票據,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審有誤,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儭華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5年5月3日│1,000,000元│106年5月3日│000000│├──┼───────┼────────┼───────┼───────┤│002│105年6月1日│500,000元│106年6月1日│000000│├──┼───────┼────────┼───────┼───────┤│003│106年5月5日│1,200,000元│106年10月20日│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