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妮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
3時許起至當日下午5時45分許止,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阪急百貨公司
KIEHL'S專櫃內,趁百貨公司專櫃人員 林珆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架上氨基酸洗髮精1瓶、氨基酸潤髮乳1瓶及原麝香沐浴精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5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得逞後離去,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
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4樓CHICCO嬰童用品專櫃內,
趁百貨公司專櫃人員 呂哲彥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架上電影明星上衣、雪花兔裝、登山上衣各1件及可愛小鳥音樂拉鈴1盒(價值共4,52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得逞。
㈢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4樓諾貝達幼童專櫃內,趁百
貨公司專櫃人員 謝國欽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架上諾貝達水藍色套裝1套、諾貝達卡其色毛線連帽背心1件及諾貝達卡其色毛線連帽上衣1件(價值共5,34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得逞。
㈣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4樓奇哥專櫃內,趁百貨公司
專櫃人員 董家羽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架上咖啡甜心褲
子、粉紅田園比得上衣、粉紅比得上衣、田園比得上衣、繽紛比得上衣、咖啡甜心米奇褲子及俏皮米奇褲子各1件(價值共10,00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得逞後,為該專櫃人員董家羽發覺攔阻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珆安、呂哲彥、謝國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珆安、呂哲彥、謝國欽及被害人董家羽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分別竊取上開4家不同專櫃之衣物,其行為之地點及對象均屬不同,是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惟被告已與奇哥專櫃、諾貝達幼童專櫃、CHICCO嬰童用品專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再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財物已經告訴人林珆安、呂哲彥、謝國欽及被害人董家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參,以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後,因產後憂鬱而至醫院求診,目前被診斷罹患有暴食症、憂鬱症而於敦南心診所治療中,有敦南心診所10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敦南心診所病歷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 卷足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